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