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56號
NTDM,114,投簡,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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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禾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顏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顏禾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00○0號「永安宮」前,見該處所停放由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 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機車得手。 嗣經蕭寶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復經顏禾旺到案說明,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蕭寶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禾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寶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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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