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90號
NTDM,113,毒聲,1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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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第421號、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
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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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