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155號
NTDM,113,投金簡,15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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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I BONTOT(中文名:巴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9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NI BONTOT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 RONI BONTOT
  (中文名:巴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
  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95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業與告訴人黃柏誠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
  畢,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映婕和解(見本院卷第63、99頁;告
  訴人張映婕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外籍勞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黃柏誠  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映婕和解(告  訴人張映婕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在我國境內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罪,固屬不該,惟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  初犯、且為幫助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  訴人其一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  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自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5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RONI BONTOT (中文名:巴藍,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NI BONTOT(中文名:巴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內 ,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英文名SITI」,實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柏誠、張映婕,致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柏誠、張映婕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NI BONTO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SITI」,且知悉「SITI」為在臺顯不能合法從事受薪工作之逃逸移工身分,被告亦無從提供任何「SITI」具體之個人訊息。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映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映婕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結識黃柏誠,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園」對黃柏誠佯稱:介紹在美親人投資團隊,在介紹網站上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柏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0時4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映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張映婕結識,並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鴻運」及IG「陳翔」等暱稱對張映婕佯稱:將自香港搭機來臺找張映婕,惟須向張映婕借款購物云云,致張映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1時8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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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