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3年度,256號
ULDV,113,司全,25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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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徐桂鴻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徐桂鴻廣鴻實業社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徐桂鴻廣鴻實業社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
零捌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徐桂鴻廣鴻實業社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捌
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徐桂鴻廣鴻實業社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分別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
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
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桂鴻廣鴻實業社先後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109年9月25日,以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徐國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共計4
,0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現分別尚積欠1,082,133元、1,363,955元,共計2,446,08
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惟催告函均因招領逾
期退回,債權人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等企圖逃避債務
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
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等現有在其他銀行有高額債務或欠
款遲繳之狀態,足認債務人等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
押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授信延滯案
件催繳紀錄表等件,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
書、戶籍謄本、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等件,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徐桂鴻廣鴻實業社之請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
事證,就假扣押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仍有不
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㈡另就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徐國翔之請求,聲請
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查詢資料所示,二人均無貸款或信用卡款遲繳情事。又依
債權人所提催告函暨退回信封影本所載,債權人之催告僅為
招領逾期,尚不足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
翔已他遷不明。另依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亦無從認定
債權人電催係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徐國翔
為,是債權人就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徐國翔之主張,
就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與未釋明同,是應認該部聲請於
法上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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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