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5號
債 權 人 劉名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憶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憶萱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 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學府分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查第三人多數(國泰、玉 山及永豐之分行)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應由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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