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劉碧若
劉世禎
劉崇良
劉崇喜
劉崇賢
劉育彰
劉育誠
劉耀聰
劉錦益
劉四正
劉怡菁
劉 妙
陳存仁
陳存義
張宗憲
劉崇禮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劉培嘉
劉培松
劉崇岳
被 告 張正行
羅凱元
曾齡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芸榛
被 告 賴岐山
賴昀隆
賴思維
鍾凱茂
林正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陳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
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9月22、23日送達及同年9月25日寄存於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及中興分局,並於同年9月22、23日、10月5日
生送達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劉培松、劉培嘉、劉世傑、劉錦
益、劉世禎已於112年9月14日調解期日表明不願提起本件訴
訟,而其餘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程序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7頁;回證卷),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