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毛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
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楊海鋒」,向伊佯稱可透過加入「
金榮中国」投資平台,購買外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伊信
以為真,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該名女子得知伊經濟困頓,自願匯錢資助伊,進而
介紹「毛專員」與伊聯繫,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毛
專員」,惟並未交付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3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卷證
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
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1至85、1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
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伊於112年7月初在三民區7-11鼎
上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毛專員」,再以LINE將密
碼告知毛專員等情明確(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4頁),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改稱未交付密碼云云,乃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
㈡又被告出生於55年間、高職畢業,曾從事車床、保全、鐵工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陳述至明(見電子卷證警卷
第15頁、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能認識並明瞭
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應可合理
判斷詐欺集團成員「毛專員」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有
悖於常情,而得預見「毛專員」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目的,卻仍在對「毛專員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具體用途全無所悉的情形下
,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專員」使用,堪認被
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9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萬元。
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
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卻仍交付之,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
,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外,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9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