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
13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商
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借此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
系爭契約而與萬泰商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自應由
主張受讓萬泰商銀債權之原告就萬泰商銀與被告間已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之開戶資料後,將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本與被告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親自書寫之本
件民事異議狀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本案因送鑑參考筆跡
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2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原告復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
調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亦即難認被告
與萬泰商銀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至原告固提出電話聯繫催收及還款紀錄,主張被告有陸續償
還部分款項、之前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惟查: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B),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何人之門號,我沒有接過凱基銀
行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A申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48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催收人
員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曾有還款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②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催收紀錄,催
收人員於102年9月30日9時53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通話中確認債務人手機門號更改為門號A,並告知欠款
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查詢後,門號
A為鄭姓訴外人於91年1月25日所申辦,申辦人並非被告,且
被告本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其於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
內分行開戶所填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B,並非門號A乙節
,有門號A之申設人資料、民事異議狀、合庫灣內分行開戶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85、95、98頁),互核前
開事證,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
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門號B,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被告認識門號A申辦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催收人員確實
曾向被告本人催收確認欠款之證據,則原告或催收人員是否
曾於何時與被告本人確認系爭契約積欠款項事宜,即屬有疑
;③又系爭契約之累積還款額共為17萬2,000元乙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帳務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款項,之前係由債務人直接至
分行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此帳務資
訊僅得證明系爭契約之欠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簽立系爭契約者、至銀行分行償還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萬泰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30萬元 27萬3,950元 自99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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