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陳敏玲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訴
卷第3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LINE暱稱「邱沁
宜」向原告陳敏玲佯稱:下載投資股票軟體「富達」APP,
儲值操作投資,還可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
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被告指示到場之訴
外人林重羽,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林重羽離去,並任由林重羽將取得上開款項放置在車輛後
座,再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假投資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交付130萬與受被告指示到場之林重羽,再經由被告轉交上
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
院訴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