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5號
KSDV,113,訴,141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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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莊竣宇
吳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分別負擔百分之67、百分之13。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7萬元為被告莊
竣宇吳宗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含經起訴,現由刑事庭通緝
中之陳弘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
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莊竣宇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
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莊竣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吳宗倫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0
月14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南華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吳宗倫
號),各自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源通專線NO.108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
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1日9時3
分許起使用系爭吳宗倫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原告當場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使用系爭莊竣
宇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蕙生醫
院,原告當場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分別交付上述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
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
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經
查,被告分別交付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受詐騙陷於
錯誤,分別面交前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出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之主觀故意,所為亦係造成
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應各自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尚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彼
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主觀不法犯意聯絡存在,且客觀上其不
法行為各自獨立,難認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
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有共同加害之侵權行為,請求其二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無可逕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應以被告就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內者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
償受害之400萬元,請求被告吳宗倫賠償受害之75萬元,依
法有據,得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係於113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莊竣宇吳宗倫(見附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應給付400萬元、被告
吳宗倫應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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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