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48號
KSDV,113,消債清,14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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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 11筆(其中9筆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榮生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屏東縣保存登記建物2筆(公同 共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943元,有2009年出廠 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失竊),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間,係以轉介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手 機購買以賺取差價或佣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2年6 月起由配偶莊怡芳每月協助生活費約600元,嗣改稱每月以 身障補助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2,50 0元)如有不足亦由配偶負擔差額




 3.曾罹患右側頰部腫瘤術後、自發性腦出血、右腦梗塞等疾病 ;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清卷第27-28、153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清卷第41-4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45-83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 15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49-451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9-30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9-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 51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171-181、453-45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函(清卷第313-31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3-146、 385-386、417、4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161頁)、 聲請人繕打答覆內容(含轉介工作客源、地點、月收入等)、 轉介訊息截圖(清卷第389-410頁)、不動產外觀照片(清卷第 413-414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清卷第421-426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以其自113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配偶資助)為6,037元( 計算式:5,437+600=6,0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 5月每月支出15,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5,500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清卷第315-3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由租金由配偶自子 女之帳戶轉帳支出、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每月額外支出醫 療費用約7,000元(12,500-5,500=7,000,清卷第447頁),未 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況已經配偶逕行負擔,暫不增列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張○瑞之扶養 費,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5,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 今,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頁),爰 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 500元後,尚餘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5,325 元(調卷第57頁、清卷第121、131、450-451頁),扣除名 下房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7年 【計算式:(2,225,325-1,211,943)÷537÷12=15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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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