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
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
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此,吳冠庭應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詎吳冠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之台鋁生活商場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兆豐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翁姓成年女
子(簡稱:甲女;吳冠庭所稱之甲女全名,詳金訴緝卷216
頁),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取得兆豐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施美卉
向其兄連杰宇佯稱:投資中彩娛樂網站,利用匯率差雙邊壓
注,可以獲利等語。致連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
17日19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9時7分將
10萬元,匯入兆豐A帳戶(合計20萬元)。之後旋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同日及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起,佯裝為新加坡電商
,以抖音聯繫鄭品喬,向鄭品喬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商鋪可
以獲利等語。致鄭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0
時11分,將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然因該帳戶於同年月15
日經設定為警示戶,致該筆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吳冠庭於前揭時地將兆豐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後,爰因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起,陸續向林旺瑞佯稱
為其友人,及投資Meta Trander5應用程式可獲利等語。吳
冠庭雖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但吳冠庭仍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
甲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犯意聯絡,於林旺瑞因為
不詳姓名之人的前揭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及依指示於110
年8月3日15時34分,將55萬9千元匯入兆豐A帳戶(匯入後之
帳戶餘額為559278元),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3)日19
時起至翌(4)日1時36分許,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操作ATM多
次領款(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31萬9218元);暨由吳冠廷依
甲女指示,於翌(4)日上午10時19分,至兆豐銀行三多分
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1萬元(領款後之帳戶餘額
為9218元),吳冠廷再將所領款項交予甲女。
三、案經林旺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鄭品喬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連杰宇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就林旺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鄭品喬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連杰宇部分,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廷就
證人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A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林旺瑞、連杰宇、鄭品喬,致渠等3人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林旺瑞、連杰宇);暨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詳起訴書)。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略稱:本案三次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均為正犯,均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語(金訴緝卷220頁),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兆豐A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女即翁姓女子使用;及不爭執
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暨坦承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後交予甲女。唯被告否認
有共同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
話紀錄(金訴緝卷285至305頁),暨辯稱略以:㈠我認識甲
女多年,但我不知道甲女住處,我將兆豐A帳戶交給甲女及
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我都沒想過甲女可能會將該帳戶作
非法使用。㈡甲女要買車,且甲女因為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
帳戶,我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
意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㈢甲女她欠錢所以跟我借帳戶
,甲女跟我借帳戶時,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
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
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
,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
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
錢的事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連杰宇、鄭品
喬、林旺瑞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提
領連杰宇、林旺瑞之受騙款,暨由被告臨櫃領款31萬元(屬
於林瑞旺之受騙款)後上繳予他人,至於鄭品喬匯入兆豐A
帳戶之受騙款,則因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連杰宇、鄭品喬、林旺
瑞證述在卷(警三卷31至32頁、警四卷3至5頁、警一卷43至
45頁)。暨有:㈠林旺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一卷51、55至59頁)。㈡鄭品喬提出之交易結
果紀錄(警四卷14頁)。㈢A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63至7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13261號函暨110年8月4日提領31萬元之取款憑條(
金訴卷51至6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0
000000000號函(警一卷85至9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3
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號函(警四卷57頁)可佐。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稱其係將帳戶借給甲女使用,酌以本院於113年8月7
日當庭勘驗及翻拍被告之手機內所存「被告與轉戾點(即甲
女)的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23至263頁),暨由被告具狀
提出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的影本(金訴緝卷284至305頁)等
情。應認被告所稱其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甲女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之虛言。
三、然兆豐A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之餘額為0元,之後直到110年7
月16日即本案被害人連杰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的前一日,該
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金訴卷66頁交易明細)。兼衡被
告自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甲女之前,及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
,確長久未用A帳戶等語(詳金訴緝卷219頁,偵五卷73頁)
,堪信被告係將長期未用且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甲女用。
肆、次查:
一、被告就提供A帳戶予甲女之緣由,於偵審時陳稱如下:
㈠、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略稱:我認識甲女4、5年了,甲女是台
鋁某日式丼飯的店長。110年5、6月間,甲女跟我借帳戶買
型號ALTIS車子,因為我想辦兆豐信用卡,想讓我的帳戶好
看一點,信用卡比較好辦,我就在高雄台鋁裏面交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甲女,及將密碼告知甲女。(為何她買車要跟
你拿帳戶?)他有欠錢,怕會被扣錢等語(偵五卷71至72頁
)。即因為甲女要購車,且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俾便申辦信用
卡,所以才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㈡、之後,112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略稱:甲女是單親媽
媽,她說要買車載小孩上班,我給她帳戶是為了要讓她買車
,她說她要借我的帳戶去買車。她是台鋁日式料理的店長,
她說要用薪轉轉進我的帳戶,我想這樣也可順便美化我的帳
戶辦信用卡,我是被騙的等語(審金訴卷73頁)。及於113年
11月13日審理時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甲女說她欠銀行
錢,她的帳戶被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她跟我借兆豐銀行
帳戶,她說她自己要使用等語(金訴緝卷323至324頁)。即
仍稱因為甲女要購車,並因甲女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
,被告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
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㈢、嗣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時
,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要買車,要跟我一起
去領錢,所以我才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
,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但我猜是賣幣的
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起去領錢,所以我
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詳金
訴緝卷330至331頁)。即又稱甲女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借
用帳戶,嗣甲女要買車而要求其臨櫃提領31萬元。
二、然被害人連杰宇之受騙款於110年7月17日就已匯入兆豐A帳
戶,但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的起迄日期,卻為「
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23日」(詳金訴緝卷223至263頁、285至305頁),並無
渠等於110年7月17日之前洽談借用A帳戶之對話。又綜觀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並無「甲女要購車」或「擬將薪水
轉入帳戶」或「美化帳戶」等對話,亦無「為何要由被告於
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31萬元」之對話。為此,被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原本就難以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兆豐A帳戶
借予甲女使用及臨櫃領款。
三、再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先向甲女略稱;「我到了,你們
怎麼了,我到門口了,我感覺快葛屁了,不要吵架了,我有
種今天來不及辦的感覺QQ」。經甲女回稱:「不能,一定要
辦,直接去櫃檯說,你要辦約定帳戶,你要買幣安交易所的
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靠他又一堆問題了,他問我有買
過幣嗎,我說我買過,他一組是寫著我不相信的表情」。甲
女再稱:「你拍你的單子給我,我先跟上頭交待」,被告遂
將單據拍照傳給甲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詳金訴緝卷29
1至293頁)。而且,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又
稱上開對話係甲女要買虛擬貨幣,要設定約定帳號,辦約定
可轉帳之金額較大;銀行有問我辦約定轉帳的用途,我說是
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是將設定約定帳號的單子拍照傳給甲女
等語(詳金訴緝卷325至326、328頁)。是以甲女要求被告
申辦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之金額,又於對話過程中明示「
我先跟上頭交待」,則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
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伍、又查: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
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大眾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
月13日以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於同年7月10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審金訴卷61至64頁)及
前科紀錄表可佐。益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二、酌以被告選擇將長期未用且無任何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甲女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
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甲女使用。稽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事實欄二)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
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
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捌、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
被害人連杰宇、林旺瑞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再上繳予
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
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品喬匯入A帳
戶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連宇
杰、鄭品喬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
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林旺瑞受
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
示而臨櫃提領受騙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就被害人林旺瑞部分,被告之犯意已提昇為正犯故意及
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三、事實欄一所示鄭品喬、連杰宇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及連杰宇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罪(連杰宇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鄭
品喬部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鄭品喬、連杰宇
行騙既遂及洗錢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雖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應得審理。
四、事實欄二所示林旺瑞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玖、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明知
洗錢防制法有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金訴緝卷332
頁),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因本案而於偵審期
間先後在111年、112年、113年間經3次通緝(偵查中1次,
起訴後2次,詳偵五卷11頁、金訴卷119頁、金訴緝卷161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而且被告原本否認受害人
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曾由其提領(偵七卷65頁),直到兆豐
銀行提供A帳戶之3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61至62頁)
後,被告才坦承曾親自臨櫃提領31萬元(金緝卷217頁)等
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
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
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
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又被告堅稱未因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起訴書並 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連杰宇轉20萬元、鄭品喬轉1643元到至A帳戶。 ㈡ 吳冠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林旺瑞轉55萬9千元至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