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0號
KSDM,113,金訴,1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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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陳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6、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陳冠霖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
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
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另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陳冠霖則基於與李明光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霖可預
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
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
漢娜」、「林易新」名義向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須繳交
傭金云云施以詐術,陳月時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
陳月時前受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李明光
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
用「葉亦翔」、「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嗣李明光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
8月23日10時10分許,前往陳月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由李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取信陳月時而行使之,欲使陳月時陷於錯誤,誤認李明
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70萬元,陳冠霖則依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等候李明光前來轉交款項,惟李
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陳冠霖則經警方發現
在附近徘徊,由警拘提陳冠霖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
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陳冠霖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李明
光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
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明光
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明光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李明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74、144、145、301、321頁),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光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於
本件所為是洗錢等語;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遭警盤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準備跟虛擬貨幣買家交易,但後來取消交
易了,我不認識李明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
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遂行詐
犯罪之需要,另被告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
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
被告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不確定故意),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漢娜」、「林易新」名義
向告訴人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傭金云云施以詐術
,告訴人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而有所警覺,遂與
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李明光則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用「葉亦翔」、「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李明光再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李
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向告訴人行
使之,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李明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
付170萬元,惟被告李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
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9秒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口下車,復於同(
23)日10時13分41秒徒經高雄市林園王公路與仁愛路口、
於1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
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金
訴卷第7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於警詢及本
院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
之證述(警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與天
利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
人與漢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告訴人與林
易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李
明光手持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查獲照
片(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陳
冠霖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光固否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轉交之行為乃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明光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理由,詳如新舊法比較處所示)。查被
李明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本
次遭施詐後雖未陷於錯誤,然本案詐欺集團預計由被告李明
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畫款項由被告李明光收取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被告李明光既坦承對於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有所預見,則其對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上繳後可能產生洗錢之
效果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僅因告訴人未受
騙且與員警配合誘捕被告李明光因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已構成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李明光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可見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均合於著手洗錢之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稱:我當天是來高雄玩,我當天約7-8時
許搭乘高鐵從苗栗站到左營站,我先在左營高鐵一樓外面
計程車招呼區搭乘計程車,原本我跟司機說要一路往旗津去
,然後我就詢問司機沿途有什麼景點,司機跟我說前往旗津
的路上會經過一間大廟,我約8-9時許就在那間廟前下車然
後去那間拜拜,拜完之後我就沿王公路用走的,想說看看附
近有什麼景點,但沒發現什麼景點,然後就遇到警察盤查。
我當天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和平路等語(警二卷第5、6
頁),未有一語提及當日前往高雄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
於偵訊時改稱:我當天是要來高雄玩,最後目的地是旗津,
我上計程車就問這裡有什麼好玩的,後來計程車就帶我去林
園區的王公廟,我只是在外面拜一拜就走了。我當時身上錢
不夠用了,有客戶問我他需要U幣,我就跟客戶約面交,因
為客戶說他人剛好在高雄,我跟他說我在林園,他就說要過
來找我,手機的訊息寫「林園170取消」是取消這次交易了
等語(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再改稱:
那時我確實有收到170個USET虛擬貨幣,那時我上午接到訂
單,下高雄到約定地點,我前面很亂搞不清楚我那天的狀況
,我早上就被帶來林園分局,現在思緒很亂,想不清楚當天
的情況,我後面有比較釐清,當天我早上接到訂單所以到高
雄約定地點,但是我到了之後對方就將訂單取消等語(聲羈
卷第18頁),是被告陳冠霖112年8月23日至高雄林園區之目
的為何,是旅遊或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後陳述不一,其
所述已難儘信。
 ⒉又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
口讓客人下車,我是在高雄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載這個客人
的,這個客人上車後跟我說要去「林園區和平路」,我問他
是不是林園區這邊的人,他跟我說不是他是來找人的,另外
我有問他是否要走王公路,他回答我說是,最後快到和平路
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在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截圖的路口下車
就可以了,我從立群路載到該名客人,遇到沿海路右轉,之
後就一直沿著沿海路行駛到林園,在沿海路及王公路口時左
轉進入王公路,最後在監視器那個路口讓該名客人下車等語
(警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監視器截圖(編號1,警二卷
第95頁)所示計程車停靠位置確係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
98巷口,而計程車司機停靠讓乘客下車之處所均係由乘客指
定乃通常情形,且證人張文鎮與被告陳冠霖素不相識,實無
誣陷、攀咬或謊編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張文鎮證稱被告陳冠
霖係於捷運小港站上車,並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高雄
市和平路」,嗣於接近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提前下車等語較
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⒊員警於112年9月5日持拘票拘提被告陳冠霖到案,並查扣其持
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
,經檢視上開手機內容,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存
的訊息」中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中8月23日有一則
訊息記載「林園(170)取消」,核與本件告訴人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之交付款項數額、時間及地點同為112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要交付170萬元給同案被告李明光
且因被告李明光遭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向上轉交贓款之情狀相
符;佐以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同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前不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盤查(
同案被告李明光為警逮捕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被告陳冠霖於附近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分
許,此有同案被告李明光逮捕通知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
憑),以及被告陳冠霖係搭乘計程車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
在路段又提前在附近路口下車,此等如同在詐欺被害人交付
款項地點附近等待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可能有
之行為舉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於偵訊時稱:我
林園派出所有指認我曾經把收取詐騙的金錢交給檢察官提
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3的人即陳冠霖。當天我收
到的錢還不知道要交給誰,因為還沒有接獲指示,我不知道
這個人當天在附近,我之前有交錢給這個人2、3次等語(偵
一卷第30頁)。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復證稱:我在警察那邊說
的是真的,我之前和其他被害人收取面交款有一次拿給陳冠
霖,112年8月23日當天是一個朋友叫我南下高雄到陳月時
裡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拿170萬,我拿到錢之後還不知
道要給誰就被抓了,之前跟被害人拿的款項會同一天馬上立
刻轉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304頁至第308頁)。佐以證人李明
光於被逮捕當日為警扣押之詐欺集團提供的證件中,除本件
出示給告訴人查看所使用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
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外,尚有未於本件使用之「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亦翔」,
此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可考(警一卷第61頁),堪認證人李明
光供稱不只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
等語可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多會指派多名成員分層遞交、轉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
,將車手工作層次化以分散風險,此乃當前詐欺集團常見之
洗錢模式,是證人李明光證稱之前拿到錢之後都會立刻轉交
給指定的人等語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再佐以證人李
明光於為警逮捕時,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附近,則證人李明
光證稱之前曾經轉交款項給被告陳冠霖等語尚非無據,非屬
誣陷被告陳冠霖之詞。堪認被告陳冠霖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且即為本件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證人李
明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
 ⒋再觀諸附表一中8月22日、23日之訊息內容,可見有數筆地名
加上數字之訊息(如:湖口收20、彰化收25、台中收64...)
,其餘的訊息則大多是紀錄交通及用餐費用,被告陳冠霖雖
稱其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是自行記錄交易所得云云,
然被告陳冠霖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實
據,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紀錄於手機內之訊息,反與擔任車手
之人,因要向指示收款之人請領交通費用及報酬需有憑據故
而紀錄在案較為相近,故被告陳冠霖辯稱前述「林園170取
消」係關於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本案無關,顯不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案除證人李明光證稱曾
將其向其他人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冠霖,及被告陳冠霖
手機內有關於本案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
告陳冠霖有與其以外之另外兩人接觸並共犯本案犯行,縱其
與證人李明光於本案前已有接觸,亦無事證認定被告陳冠霖
就本案有與證人李明光以外之人接洽,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所構成一節有所知悉或預見,已難認被告陳冠
霖主觀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指揮證人李明光為本案犯行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陳冠霖本案所為,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某
一不詳成員指示所為,且被告陳冠霖主觀上未預見指示其行
事之人與曾接觸之證人李明光為不同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另考量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縱然不便面交亦可經由金融帳
戶匯款或其他支付方式為之,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實無須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
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被告陳冠霖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並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對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有合理預
見,然被告陳冠霖仍對此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而受指示準
備向證人李明光收取告訴人轉交之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明光犯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李明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
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李明光本案所涉欲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明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李明
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被告陳冠霖所犯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因被告陳冠霖於本件所犯特定犯
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李明光,本件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明光、陳冠霖所犯
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李明光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
訴人收取170萬時,隨即遭警逮捕,被告陳冠霖已現身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但未能順利自被告李明光處取得款項,未成功
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
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性質上則屬
特種文書,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
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李明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李明光偽刻印章(如附表二編號5)用印於收
據上而偽造「葉亦翔」印文、另偽造收據上之「天利基金」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明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明光與「漢娜」、「林易新
」、「勇士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冠霖與被告李明光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李明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冠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明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
件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未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
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光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知悉
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要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
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然被告2人仍為本件犯行,
如成功移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並致詐欺犯罪訴追更加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幸
因本件告訴人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用詐術前即已尋
求警方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
被告李明光,致被告2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有所減輕,評價上應與既遂犯有所區辨,以及被告李明光
犯後除洗錢罪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冠霖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衡
以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一線面
交車手及第二線取款手,被告李明光除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參與程度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憑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2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李明光出生地為越南,然被告李明光領有我國 國民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結果可證,是被 告李明光乃我國國籍人士,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53、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1)1支乃被告李明光所有,其於警詢時供 稱:我被逮捕時正在使用Telegram和「勇士2.0」語音通話 等語(警一卷第7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乃被告李明光於本 件中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收據各1紙(附表二 編號3、4),經被告李明光行使予告訴人查看,均為被告李 明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光於警詢供稱:我透過 一個朋友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收錢,印章是我 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認扣案之印章1個( 刻字為:葉亦翔,附表二編號5)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而交付予被告李明光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葉亦翔」印 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2)1支,被告陳冠霖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 所有等語(偵二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手機為 被告陳冠霖所有;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於本 件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李明光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隨即遭到逮捕, 其於警詢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才會算報 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告李明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被告陳冠霖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事證可認被 告陳冠霖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葉亦翔」、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部分,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明光為取信於告訴人,除使用前述 偽造之證件、收據外,亦同時冒用欣誠公司名義偽造工作證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即印有「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 經理葉亦翔」字樣之證件)等語,因認被告陳冠霖此部分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就前述行使欣誠公司 之工作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 霖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觀之,僅能 認定其主觀上認識可能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者只有 一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冠霖對其本件犯行係參與三人以 上犯罪集團有何主觀上之認知及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 亦翔」證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李明光來跟 我拿170萬元時,是拿天利(盧森堡)的工作證給我看,沒有 拿欣誠公司的工作證給我看等語(金訴卷第310、311頁),堪 認本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係以天利盧森堡公司人 員名義為之,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欣誠公司名義之證件,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欣誠公 司人員證件,尚不可採。另被告陳冠霖於本案非出面對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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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