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13號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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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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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