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75號
KSDM,113,金簡,9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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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補充為「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第12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補充為「其中除
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朱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下稱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附件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
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移歸卷第37頁),而未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除外),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
編號3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  被   告 朱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廷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將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對陳國忠林月玲、鄭 淑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健廷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於警詢時的指訴。(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提供之國內匯款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 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 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三、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二)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陳國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先後自稱「蔡曉怡」、「劉逸成」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國忠,佯稱:可加入「凱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 41萬6100元 2 林月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自稱「陳子琁」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月玲,佯稱:可加入「昂凡」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0時36分 3萬元 112年11月6日11時1分 7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 20萬元 3 鄭淑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淑未,佯稱:可下載「長欣」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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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