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94號
KSDM,113,審金訴,18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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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
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Qoo綠茶」、「李宗瑞」、「LC
」、「趙紅兵」、「王老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被告於偵查時陳報認罪(詳見偵卷第83頁)】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
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詳見警卷第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計算,獲得新臺幣2,500元( 詳見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 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之方式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無足 證明有偽造印章,自不就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王老吉」,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113年8月30日,警卷第49頁) 在公司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影線公司」;公司法人欄蓋有偽造之「郭守富」;有價證券專用章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已解除)        陳鏗年律師(法扶,已解除)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采蓁/王老吉」群組,與暱稱「Qoo綠茶」 、「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該次提款金額之1%。上開 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妍希」、「正發客 服雪晴」聯繫丙○○,佯稱:跟著投資就能賺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決定入金,而甲○○則以屏東另案查扣之手機作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在群組內依「Qoo綠 茶」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Qoo綠茶」在群組內 傳送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之私文書,以及以甲○○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職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QR CODE 電子檔予甲○○甲○○再依「Qoo綠茶」指示,自行至超商將 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並填載收據上之日期、 金額後,於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丙○○住處門口,持以向丙○○行使,並當面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轉交給 「王老吉」,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向「王老吉」收取上述報 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丙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依「Qoo綠茶」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將「Qoo綠茶」事先給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自行列印並填載日期、金額後,持以取信於丙○○,並當面收取25萬元,再至面交地點附近當面轉交給「王老吉」,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收取上述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確認並翻拍後,將25萬元面交予被告收取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丙○○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戶畫面。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並非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 印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明知其非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守富」之印文後,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填載日期及金額,再以該 收據及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郭守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Qoo綠 茶」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郭守富」之印文,皆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Qoo綠 茶」、「王老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就被告等所為,按情節各量處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郭守富」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業由被告交 付告訴人,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手機、工作證,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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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