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身分不詳暱稱「紅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紅豆」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佯裝警察撥打電話向李蓮珠詐稱因其身
分證件遺失遭到詐欺集團盜用,須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給
警方調查云云,致李蓮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仲廷,黃仲廷取得提款卡後,旋
依「紅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紅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蓮珠、證人李旻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進行指證之路口
及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且遍查本案全部案卷
,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紅豆」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紅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蓮珠受有
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紅豆」,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李蓮珠 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元) 1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15時32分 30000 15時33分 11000 2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15時53分 21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11時58分 15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3分 150000 3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五甲郵局) 16時11分 6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一甲郵局) 16時18分 60000 16時20分 30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崇蘭郵局) 11時43分 60000 11時44分 600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東路郵局) 11時53分 3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4分 20005 113年5月9日 屏東縣里○鄉○○○路00號(中華郵政里港郵局) 10時51分 60000 10時52分 6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高樹郵局) 11時12分 30000 合計: 8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