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孫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同時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 孫昭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慈吟、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等 4人(下稱王慈吟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後,孫昭翔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王慈吟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孫昭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7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期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及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人幫忙申辦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就拍攝本案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給對方,及依對方指示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來,再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沒有去詐騙云云(見警 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一、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即依該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 人士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7、19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旋即經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至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真實 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事前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 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 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 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 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 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 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 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合庫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製 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 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 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 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 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 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 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 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 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被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 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 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 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 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提領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1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早 餐擔任店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該不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 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 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 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 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 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帳戶資料及提款 之該不詳人士,以及依該不詳人士前來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 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因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 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 手角色,尚未見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理由詳後述),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早 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自始均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 前述;兼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猶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該受騙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等節,業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