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01號
KSDM,113,審金訴,17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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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宗憲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蔡采媛」、「合欣智選營業員」與陳亞玲聯繫,
並佯稱:可透過「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亞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嗣林宗憲即先依暱稱「老馬識途」之指示,
致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投資公
司)」工作證及「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後,林宗憲於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尼店,並配掛上開偽造之「合欣投
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合欣投資公司」外派員之
名義以取信陳亞玲,復交付上開偽造「合欣投資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予陳亞玲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及陳亞玲陳亞玲
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宗憲而詐欺得逞後,林宗憲隨即依暱
稱「老馬識途」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福安公園
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亞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83、84頁、審金訴卷第31、39、4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玲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
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告
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啟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59至61頁)、偽造之「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合欣投資
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拍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收款之超商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節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
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馬識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合欣投資公司」之外派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2、84頁;審金訴卷第3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合欣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
代表「合欣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訛,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
節,均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及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仍係適
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變更法條之
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9、37頁),已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
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馬識途」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至2、3所 示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 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委 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 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作,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 );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 處 1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37、45頁 2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單位印鑑」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7、43、45頁 3 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壹張 「受任人印鑑式樣」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4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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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