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皇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冠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冠丞、詹皇新與陳峻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王尚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自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渠等4人分別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RA 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手暨 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及詹皇新前往提 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 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 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 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 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 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 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裝有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 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冠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報酬,詹皇新則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 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 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281、285頁),及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307、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 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9 7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 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9頁)、租車過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07頁)、被告周冠丞 提領之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尹 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與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之轉交予被告周冠丞後,由同案被告陳峻良搭載被告周冠丞 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復由被告周冠丞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嗣由同案被告 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周冠丞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被告詹皇新則擔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等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非 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同案被告 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告詹皇新,被告詹皇 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同案被 告王尚清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2人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等論處。 ㈡被告周冠丞部分:
⒈核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詹皇新、陳峻良及 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皇新部分:
⒈核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周冠丞、陳 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 承犯罪,已如前述;至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我 只有拿到幾千元的車資云云(見審金訴卷第273頁),然依據 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陳稱:酬勞為提領金額1到2%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及其於警詢中供陳:我至今獲利5萬元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6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可知被告 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至少已獲得1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000元×1%≒100元),而被告詹皇新參 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詹皇新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73、313頁);由此 可認該2筆報酬,分別核屬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 獲取此部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 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 團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 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287、3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而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周冠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復由被告詹皇新 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 ,再由同案被告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與尤玉 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人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再 由同案被告王尚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2人對其等提領、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2人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提領、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 冠丞、詹皇新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取100元、500元之 報酬一節,已據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據本 院審認如前,業如上述;故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屬被告周冠 丞、詹皇新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所 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 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