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62號
KSHM,113,附民,4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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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邱宥煌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轉卡即
向同案被告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
,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與同案
被告侯勝涵等情(不含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
」、「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3404
6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5月(3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與原告被害事實相關之行為人僅有
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不及於被告,此見起訴書記載「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被告論罪部分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6
至12、31行,第4頁第1至2行,第11頁),且依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林柏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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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