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香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
,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
,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
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
(下稱「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
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45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詐騙取得系爭450萬
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至11
頁)。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告於113
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奶茶」、李承祐、少
年邱○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
(下稱「雯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李承祐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彥擔任控台。被告
與「奶茶」、李承祐、邱○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彥派單指
示被告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李承祐駕
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
線監視被告收款之情況,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600萬元時,遭埋伏之司法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對之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
13至17頁),該起訴書並載明「該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
手法詐騙羅香珍(即本件原告),致羅香珍陷於錯誤,業將
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50萬元部
分係發生於陳清雄《即本件被告》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判決事實欄復載:「…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羅香珍結識,並向羅香珍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香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
金共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陳清雄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
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1日,對羅香珍施
以同一詐術,並向羅香珍佯稱:須再入金600萬元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羅香珍位於臺南市○○區○
○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羅香珍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清雄
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即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羅香珍收取600萬元,陳清雄抵
達上址後,向羅香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憑證2
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陳清
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
逞」等語,並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6月(附民卷第19頁)。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亦載:「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0
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113年5月1至2日
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
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系爭450萬元既遂之共犯,此部分
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範圍。被告就系爭450萬元部分
,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系爭450
萬元乙事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2,78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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