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784號
TNHM,113,金上訴,17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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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融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信融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將其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之人,且以LI
NE傳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詐欺
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
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本案經吳憶昕姚柏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
急需用錢,所以上網透過臉書廣告找日領的工作,且先後與
暱稱「羅仕杰」及「黃文凱」之人互相加LINE。「羅仕杰
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後就會安排我入職,所以我就
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去給
他;「黃文凱」則是稱需要我的帳戶幫公司節稅,我以為是
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
我沒有想過我寄給他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8月
21日13時許,依LINE暱稱「黃文凱」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周冠吟
吳憶昕姚柏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
,「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
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
自己申設的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於警詢的指述、被告所申設國泰世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清單、被害人周冠吟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
圖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
吳憶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乙份、手機通話紀錄乙份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姚柏丞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被告提出其與
黃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單乙張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任廚師、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及其自身申設有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找粗工類日領薪水的工作,在臉書看
到廣告而與「羅仕杰」加LINE,「羅仕杰」要其提供提款卡
,才有辦法幫其安排入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羅
仕杰」的相關對話紀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羅仕杰
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其不知道「羅仕杰」要提供何種工作
,其亦未曾見過「羅仕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
羅仕杰」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甚且連要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詳予說明
,即要求一般應徵粗工或從事粗工者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曾任水泥工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
,其卻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
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
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復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看了同一個臉書廣告,先加了
羅仕杰」的LINE,因工作尚無著落,隔1、2天又加了「黃
文凱」的LINE,「黃文凱」稱需要帳戶幫公司節稅,其以為
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黃文凱
指定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文凱」沒有說他是
什麼公司,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其亦未加以求證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黃文凱」亦素不相識,並無
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
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黃文凱
」卻欲以高額報酬徵求一般人即可輕易開戶的銀行帳戶,以
前述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
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
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可得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況依被告與「黃文凱」的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黃文凱」邀約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黃文凱
」供企業節稅,被告可賺佣金時,被告回覆:「我考慮看看
」、「我只是怕不安全」、「卡案件很麻煩」等訊息(警卷
第16、17頁),足認被告對「黃文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企
業節稅的說詞,已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益見被告於提供提
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為圖取得報酬,執意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的心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
、洗錢用途,應可預見,卻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
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經
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及彰
化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犯行,時間接近、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1、2款項業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2萬5千元,原係
洗錢標的,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同
時具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頁)雖表示願意認罪及賠償被害人
,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遭詐10餘萬元,業如前述,經本
院安排調解及撥打電話,告訴人等均不到庭,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
見告訴人無意調解,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周冠吟︵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暱稱「萬里陽光」向被害人周冠吟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網址mgs1888.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1時13分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憶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chambleeco59427」與告訴人吳憶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演唱會門票云云,並請告訴人吳憶昕加為暱稱「蘭熙」之LINE好友,待告訴人吳憶昕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匯款金額遭阻攔,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需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32分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姚柏丞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使用蝦皮拍賣假意刊登販賣相機商品,致告訴人姚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59分 2萬5000元(由被告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現已凍結)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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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