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