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
兼法定代理人 馬源培
抗 告 人 張明峻
馬景仁
張智剛
葉玉仙
相 對 人 張雪琴
林楠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應於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前(詳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書陳
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97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馬源培等人擔任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之董事(以下合稱抗告人),相
對人林楠松因未能順利連任董事,即於其個人Youtube公開
頻道上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發表不實詆毀
抗告人之言論,而相對人張雪琴於FACEBOOK及LINE等社群軟
體之伊斯蘭台中教親群組中轉傳上開影片並發文(以下合稱
系爭影片及發文),使群組內之教親得以共見共聞,相對人
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又相對人陸續發布影片已長達
半年,且於影片結尾標記「待續」等文字表示會持續更新,
甚於起訴後,仍持續不斷發表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即指
民事聲請狀後附之證據1至5),足認相對人之妨害名譽行為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致抗告人之名譽持續受有重大損害,且
具有一旦受到侵害即難以回復之急迫性。法律對於宗教禮俗
程序之保障高於對一般人民之名譽之保障,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應依法律本旨對於宗教禮俗團體人員為適當之保護。基此
,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55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刪除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
廢棄。2.相對人不得再以發布影片、文章或其他方式妨害抗
告人之名譽。3.相對人林楠松應將張貼於其個人Youtube頻
道「Lin Yusuf」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及如
本案訴訟卷原證23至28所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0OK及LINE
群組中有損害抗告人名譽之貼文全數刪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就抗告人財務管理及選
舉程序提出質疑,具公益性質及宗教法人管理透明,並非惡
意捏造或人身攻擊,難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退步言,倘
若抗告人認其名譽受到侵害,其等可透過聲明或財務報表澄
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且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538條規
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予駁回,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情事)予以釋明;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 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衡量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表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乙 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影片畫面截圖、LINE及F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相關發文畫面 截圖等為證(見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第33至179頁),惟相對 人抗辯稱上開影片中之陳述乃基於公益監督,合理質疑,並 未侵害抗告人名譽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影片及發文是否侵 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 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舉上開事由,主張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以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影 片及發文,時間最早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張貼(見本案訴 訟之電子卷證第33頁),至抗告人113年11月5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第9頁),時 間已長達5月餘,依網路傳播之速度及廣度,上開系爭影片 及發文之內容縱有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損害亦已發生,難 認有何急迫性。又發表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內容,多屬對抗告 人之內部管理方式、財務透明度及選舉程序妥當與否所為陳 述或個人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核與宗教信仰、公眾 利益無涉,且其內容有無誇大、用字遣詞是否侵害抗告人名 譽,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禁止相對人 就相關事件不得發表評論,將使相對人言論自由受限而有違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意旨,抗告人空言主張如不准其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宗教團體或抗告人重大之 損害云云,殊無可採,執此,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顯未有釋明。再者,相對人發表之系爭影片及發文縱使 不法,致損害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 係,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則未予釋明。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