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卷附113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並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親自
簽名捺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受刑人黃耀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07年11月2日至 107年11月15日 108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2號 (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50號(聲請書誤載為505號) (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