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42號
TCHM,113,金上訴,15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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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鉦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鉦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許鉦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並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
人)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
,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
增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所
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
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
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
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楊○龍少年,亦
據其自承在卷(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47
頁),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
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1月
6日,即因自認遭臉書名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而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
並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承經楊○龍介紹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及曾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款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頁面擷圖為佐,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員乃據以進行偵辦
,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
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
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
且本案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係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113偵387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
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
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
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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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