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陳奮宜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
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
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人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詐欺贓款,陳奮宜再依「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
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該等詐欺贓款0.5%之報酬。
二、案經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
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奮
宜(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
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104、106、10
7頁),而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上開事實過程,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犯罪
云云,惟稱其不是故意的,其被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是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被騙去做這份工作(見
本院卷第107頁),其不承認有犯罪,其真的是被騙去收貨
款,其已經40幾歲了,沒有犯過罪,因為被騙卻要承受刑事
責任,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1份工資(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其就是受害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云云。其於本
院審理中原雖稱其有犯罪,然旋即辯以其係遭詐騙而從事收
取貨款之工作,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接受工
作的指示收貨款,完全不知道是在騙人,且如何匯錢其沒有
參與,也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
工資,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係應徵工作,以為工作是收取貨款轉交經理,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
等人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各該方式施用詐術,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
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領
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之不
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方法在
卷可憑(惟供述證據部分不得作為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之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懷疑過從事為詐欺工作,公司一直
叫其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收款對象都不同,
交付的地點也都不一定,對象也不一定,我是自願做這份工
作的,然後做了20幾天後有懷疑過這份工作,但是薪水不錯
其就繼續做,其從去年、月開始做這份工作,中間有休息2
、3個月;其還是有缺錢花用,其應該是貪心,因為正當工
作賺不了那麼多;其有至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高雄、臺東、屏東等蠻多地方收款;其在臺中烏日站進出站
閘門前經警拘提搜索,當時是從高雄回來,公司要其去高雄
收貨款,原本公司是要其收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的貨款
,但是突然取消,公司沒有說為什麼會取消,只有說因為「
客人跳」;身上及住處扣得多件衣物均為收水作案時之穿著
工作手機內113年1月16日以前對話內容記錄皆不見,是因為
公司那邊會把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自動刪除,公司有說是不
能動的,公司是設定每日都會自動刪除(見偵卷第21、22頁
);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的工作,當時就跑出薪資待遇不
錯,說誠徵業務員、收款員,說每月有5至6萬元且工作輕鬆
,當時他留下LINE,暱稱是一家公司的名稱,他先詢問其對
這份工作有無興趣,打給其說有興趣的話要跟其碰面,後來
大概是在112年8至9月期間在臺中松竹捷運站下來的舊社公
園廁所旁長椅先面試,接受工作後就交付工作機給其;其無
法提供應徵、交付工作機的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
;對方是一個男生,當時他穿襯衫、西裝褲、拿手提包看起
來就正式,他當時間我說會不會使用飛機軟體;其工作機的
飛機暱稱「星爺」,其不知道門號(見偵卷第22、23頁);
工作機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些是原本就有,有些是事後才
自動加的,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其於1月10幾日有交付款項給「趙子龍」過,地點是
北屯的舊社公園,是在的涼亭,是「趙子龍」本人過來的(
見偵卷第23頁);其沒有客人的聯繫方式(見偵卷第24頁)
;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大眾運輸工具高鐵、捷運或計程車、
公車,有時候會請其太太開車來載;搭乘多種大眾交通工具
是公司交代的(見偵卷第25頁); 「特助」或「美金」指
示其至指定的地點收貨款,公司會要其向他們自稱「建民」
,要其過去跟他們打招呼,確認身分,公司會告訴其對方姓
氏;公司會跟其說收款後要去換衣服,所以其揹包裡面都會
帶備用的衣服跟帽子替換,公司說這樣是避免被搶,要其自
己找地方換(見偵卷第27頁);應徵收款員的工作都已經刪
掉了(見偵卷第28頁)等語。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FB上得知,上面的廣告寫什麼其忘記
了,成就跟廣告主電話聯絡,他就要求我加LINE,其詢問工
作內容,他用LINE打電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公司要聘用
業務專員收款員,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
,公司會外派其去收貨款,薪資大概5、6萬不一定,還有獎
金,其就試看看;公司何時給其工作用手機其不確定,是一
個公司的人拿給其,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是在北屯區的舊社
公園,他說這是公司機,到時候會有人聯繫其,跟其說怎麼
去收公司的貨款回來,之他就走了;手機裡面本來就有飛機
的軟體,已經設定好了,沒有什麼群組,那支工作機使用的
飛機暱稱是「星爺」;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特助」的人,
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
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
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他;公司名稱、做什麼業
務其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60頁);其向對方收了款項後
沒有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給對方;這些憑證是總經理會提供
,他說他馬上會打單給他(見偵卷第261頁);翻拍照片中
「趙子龍」說「今天抓龜」、「客人跳車」是他們說的術語
,是指客人離開了,沒有拿到貨款,其就沒有辦法領;其還
有到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南、高雄、屏東、臺東收
錢(見偵卷第262頁);自稱「建民」是公司要求,因為打
招呼才知道其是公司派來專員;公司有要求其跟客戶收完款
項後要進行換裝,其自己帶備用衣服和帽子;其有問為何要
變裝,公司說怕被搶,叫其要小心;其不曉得為何要請其從
南到北一一去跟客戶收款,公司工作機叫其去其就去(見偵
卷第263頁)等語。
③又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當時是和一個專門介紹工作的
群組,他叫其加LINE,其先問是什麼工作,他說說是業務專
員、收款員,蠻輕鬆的,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其後約在公
園見面,他就跟其大概說了工作內容;然後給其一個工作機
,這個人其不知道怎麼稱呼他薪資,一開始說月薪,有獎金
,之後變成抽成,每件以收取款項的0.5%計算;其有去收錢
,是工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的,收完後「趙子龍
」跟其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
其都有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
次跟其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
聲羈卷第18頁)。
④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在FB網路上面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應徵業務員及收款專員,對方沒有公司名稱,直接
加入LINE找其面試,約在超商及公園面試,面試內容就是叫
其收取貨款,月薪5萬元至8萬元,是後來收到款項之後才改
稱依照實際收取貨款金額0.5%計算報酬,並且現領將收到款
項拿出應得報酬後,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是什麼公司、公
司名稱、公司設立地址、面試其的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其都
不清楚,後來跟其收款的是另外一個成年男生,與面試的人
不同,面試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並且要求其使用工作
機裡面的TELGRAM聯繫,裡面大家都是使用暱稱,包含「美
金」、「特助」、「趙子龍」等人,會使用TELGRAM 指示其
去哪裡收錢,至於要收多少錢,要到現場才知道,因為對方
說公司貨款不一定,收到錢之後不用點,就直接走人,並且
與主管聯絡,主管會告知他人在哪裡,叫其過去,地點是隨
機不一定,要視主管在哪裡而決定;手機內的電話紀錄稱「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用語,其也不懂什麼是沒車,因為他們的術語就是這樣講(
見原審卷第55、56頁)云云;復供稱: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
有確認公司的名稱、地址,面試地點是在舊社公園,確實與
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
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
;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常工作不同(見原審卷第55、56頁)
等語。
⑤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是詐騙集團,當時有懷疑對
方說要領錢完要趕快把錢給他們,不然會被黑道跟監,而且
要求領錢要換衣服,當下有懷疑他們的錢是不是賭博的,但
沒有想到那是詐騙或洗錢的錢,因為對方有提出收據,收據
是匯款單,核對匯款單的金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1頁)
;去領錢那些作業其完全沒有參與,他們和上游的作業程序
其完全不知道,其是收到指示去收款才去收,他們要求我去
哪裡收貨款,然後再轉交給經理;其只是為了工資接受指示
收貨款,他們跟其說錢收完就趕快交給經理,不要被搶,當
中他們要跟他對收據,其也有聽到收據這個東西,完全不知
道他們在騙人,他們如何匯錢我真的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
,如果知道誰會想要去犯罪;為什麼一定要認為其有參與,
其真的被騙去收貨款,因為被他們騙卻要承受這個刑事責任
;他們的作業其完全不知道,只是因為這份工資,每天去做
然後有薪資可以領;其只是接受工作、他們的指示,請我收
貨款交給經理就可以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云云。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公園廁所旁長椅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
手機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
之對象或稱「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其等真
實姓名,被告負責收款時更另以化名「建民」與對方接洽收
款,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後亦無需清點
就直接離開,收款地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
點遍及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
、屏東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無需
出具收據與對方以資憑信,僅係向交付款項者核對滙款單,
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變裝以避人耳目,其雖稱收取貨款,竟
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或交給「趙子龍」或其
他人,即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其就為何人
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以通
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且
自己更以化名、變裝以製造追查斷點等方式,明顯即係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前金融機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滙款即得為之,被告既稱有
核對滙款單,倘確係貨款,自得以滙款方式滙入交易一方帳
戶即可,何需由被告化名收取再變裝轉交。且縱認交易雙方
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並非
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供雙方核
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僅憑一紙
滙款單即為收款依據,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
至極。再者,就翻拍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5至40頁),
被告與「趙子龍」之對話中並無任何詢問關於收取何種貨款
、交易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收款對象姓名,反而雙方多有「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隱晦語句,彼此間對話自然流暢,絕無生澀凝滯,雙方即心
領神會,顯見被告就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知悉
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有確認公司的名稱
、地址,面試地點是在公園,確實與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
,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
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
常工作不同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嫌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時就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聲羈卷第1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
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辯以其就詐騙完
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的是原本就有,
有事後加的,每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飛機軟體有
一個暱稱「特助」的人,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
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
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工
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錢,收完後「趙子龍」跟其
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其都有
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次跟其
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聲羈卷
第18頁),顯見除負責「收水」之被告外,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人亦有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
、暱稱「特助」、「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
之人,參與成員顯逾3人甚明。
⒋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担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之分
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趙子龍」、「特助」、「美金」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以其就如何詐騙及「車手
」參與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證人鐘○○以證明鐘○○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
理中均供稱係在網路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訊息,已如前述,顯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
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之罪責,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鐘○○縱使介紹被告去工作,被告工
作時若知悉該工作是幫詐騙集團收錢,收錢後再轉給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中間也變裝去收錢,是否是也人介紹去工作與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被告被介紹去後若知悉是詐騙集團
,被告不會因此沒有責任,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102頁),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
,其係遭騙云云,而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直接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暱稱「特助」、「
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之人,確為3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已使被害人滙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與負責「收水」之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趙子龍」等人,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
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附
表二編號1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滙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謝碧霞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
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
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附
表二編號2至6(原判決漏載編號6,應予補充)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件並無被告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其係遭騙云云,
而否認犯行,而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