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東洋(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遠清(下稱告
訴人)係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主張之空壓機尚在證人蕭
耀卿處保管中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法
第667條合夥之規定,並無以書面為必要,而依被告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供述:我找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每名工人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告訴人每天給我和我的工人薪
水,所以我向水電工頭田先生領到的錢,要給告訴人,因為
我每天已經有向告訴人領到薪水了,最後的一筆錢(即系爭
款項),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一直逼我,而且利
息很高,我就先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應該112年11月20日
要給告訴人的,但我先去還自己的債務了等語。此與卷附雙
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印證,告訴人係每日到施工現場發放
工資,且雙方有確認每日之工人人數等情,此與普信之借貸
關係迴然有異(殊難想像借款人每天猶向出借人領取日薪的
),況被告早先係受雇於告訴人,雙方對建築工地之運作早
已明白,而提供資金及勞務均為合夥關係所認同,就雙方之
合作模式以觀,實屬合夥無訛,證人蕭耀卿於113年8月14日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曾在皇普莊園建築工地見過告訴人3次
,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能傳我
出庭作證等語,足認證人蕭耀卿事先已遭被告串證過,其證
詞顯係偏袒被告,不足採信。況一般機械經使用,有折舊之
耗損,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費提供空壓機
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入監服刑,距
其離開或結束上揭工地並運走上開空壓機至少有60至70天之
久,謊稱建築工地易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
本案依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的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同
日偵訊時的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7至88
頁),可知告訴人每日交付被告所需資金,供被告支付當日
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賺取每名工人300元(被告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
工之費用2,800元與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2,500元之差額)的
利潤。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提供資金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本
案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
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的人卻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
告也不是為告訴人處理僱用工人前往上開建案工作事務之人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供資金可獲取每名工人300元的固定利
潤,至於工人在上開建案工地提供務的管理或其他必要支出
費用,告訴人並未過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使用的2台空壓機,經被告於112年
11月間將該2台空壓機交付證人蕭耀卿保管,迄今仍未做其
他處分等情,已經證人蕭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獲得該2台空壓機的不法意圖。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強調他與告訴人間具有
合夥關係,並推論「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
費提供空壓機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等語,及徒憑證人蕭耀
卿所述「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
能傳我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證人蕭耀卿證詞偏袒被告,
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蕭耀卿間有何串證
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