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3年度,17號
TPHV,113,上國易,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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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
請求國家賠償,業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
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
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
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受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
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
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 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 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 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 害自由或權利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 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 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 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 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 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 ),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 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 ,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 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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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