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31號
TPHM,113,上訴,61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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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熖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71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熖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之女子(下稱甲女)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女,復依
其後不久來電、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移民署」人員之男子
(下稱乙男)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陳
瑛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
表),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暨陳佩瑛林挺正許智偉沈育賢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吳熖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女,復依乙
男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再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中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
  ⒉陳佩瑛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9所
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
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
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陳佩瑛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佩瑛部分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3至15頁,林挺正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4至
26頁,蔡宏昇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0至21頁,蕭耀
明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2至23頁,石如玉部分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8至10頁,曾怡珍部分見偵字第7143號
卷第5至6頁,王仁良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至12頁
許智偉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7至30頁,沈育賢
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9頁)。
   ⑵陳佩瑛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76頁、第84頁
、第93頁、第100 頁)、林挺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3418號卷第63至68頁)、蔡宏昇之匯款單據影本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54至59頁)、蕭耀
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34
1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石如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8至20頁)、曾
怡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143號卷
14頁至15頁)、王仁良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32頁、第35至52頁)、許智偉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69頁、
第70頁)、沈育賢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3418號卷第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號
卷第105至110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7 至13頁,原審卷
第55至60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6至40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 年7月2
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及所附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
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
95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
理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政府機關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涉及不法情事而有進行
調查或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亦會依法定程序通知、傳喚
當事人到案說明或扣押、留存相關證物,業經政府多年來
一再宣導及提醒,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
是如遇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要求其以「交貨便」或其他
方式直接郵寄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
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原在花店上班(見原審卷第148頁),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於原審時亦稱:「(是否知
道將帳戶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存款及領錢?
)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是一位暱稱為英文名的女性(
按即甲女)用LINE聯絡我,說她是香港人,在香港經營
容院,跟她前夫離婚,聊了一週後,她問我有無銀行帳號
,要寄港幣15萬元給我,並跟我要帳號及電話號碼,還說
「沒事啦,你給我就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及
電話號碼給她,之後她LINE「匯款單」給我,說她已經匯
給我,然後我的LINE資料就被封鎖,所以無法提供我跟她
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的相關資料我也
沒有過問;我的LINE資料被封鎖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
自稱是移民署的人(按即乙男),並說有人寄港幣給我,
要調查我的帳戶有無港幣交易紀錄,要我把我的帳號給他
,3天後會寄還給我,我會怕,才把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後來他又說沒有密碼怎麼查帳,我才把密碼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時稱:「(你
如何確認對方是移民署的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32頁),可知其僅曾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甲女、乙男,對
該2人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亦無法確認乙男是否為移民
署人員,且由乙男係在甲女封鎖被告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被
告,所稱欲「調查」之事項亦與甲女所為密切相關,應知
兩人係相互配合,衡諸常情,本不應貿然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該2人。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擔心有事情,對方〈按指甲女
,下同〉才會跟你保證沒事情?)是」、「(有無懷疑對
方是詐騙?)有,懷疑後對方就將我封鎖了」「(既然懷
疑,為何要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跟我說沒事」(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46至47頁),上訴時復稱其係認為僅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86頁),可見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涉及「詐騙」,卻仍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開帳號給甲女,其後
在接獲乙男來電後,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貿然依其指示
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次查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5月10日
提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
後,餘額僅有211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提領2
,000元後,餘額有261元;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1日之餘
額僅為506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亦即被告於寄出本案3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帳戶餘額時所剩無幾,佐以前
述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時所持「姑且一試」心態
,堪認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3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
,縱令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認為僅告
知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又我僅有
中學歷,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並無社會歷練,亦無
犯罪之前案紀錄,故在乙男來電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有無港幣交易紀錄,3日後就會寄還云
云後,才會不疑有他,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
告知密碼。後來因為對方遲未寄回提款卡,我便立刻前往銀
行要辦理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已經警示,無法掛失。我主觀
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
涉及「詐騙」,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
開帳號給甲女,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泛稱:不知道甲女為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有國中學歷
,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云云,縱或屬實,究非毫無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至其有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與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欠缺必然
之關聯性,另其縱有前往銀行欲辦理掛失之事實,仍屬犯後
所為,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遑論據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
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謂:本案除甲女、乙男外,尚有被告及實施詐術
者,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難認
其與甲男、乙女或實施詐術者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承有透過LINE電話聯
繫分別與甲女及乙男講話(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6
頁),然始終稱其不知本案3帳戶會被拿去詐騙(見原審卷
第147頁),遑論知悉除甲女及乙男外,尚有其他共同實施
詐術者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主張,仍難遽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
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
)為446,500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被告雖屬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得減」,故其最高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然因後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較前者之
最低度刑(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
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至4、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且與編號5、
6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上揭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3雖另載吳錦墻於112年5月19日10時39分許
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惟查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中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且吳錦墻
於警詢時亦稱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418號卷
第17頁),亦即該筆款項尚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難認被告
對此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刪除併辦意旨屬此部分記載,
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雖僅於犯罪事實略載「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吳錦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
決第2頁第14至15行)」,惟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爰予
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卻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提供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後,即用以詐欺陳佩瑛等9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至本案3
帳戶,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並有害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除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5
所示款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沈育賢受騙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遭圈
存之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自11
2年5月21日起至11月21日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利息合計30
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佩瑛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陳佩瑛佯稱為其丈夫友人「王立」,再以LINE與陳佩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佩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林挺正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詩晴」,邀請林挺正加入討論群組,再以LINE暱稱「蔡建宗」向林挺正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 蔡宏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邀請蔡宏昇加入LINE討論群組,並以LINE暱稱「許琇瑗」向蔡宏昇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蕭耀明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劉郁淇」向蕭耀明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耀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石如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華萱」邀請石如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如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36,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曾怡珍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朱振華」邀請曾怡珍加入「今彩539會員群十組」,並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云云,同群組之暱稱「今彩539-主管」復佯稱:需繳交認證費、激活費等語,致曾怡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王仁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佳佳Nancy」邀請王仁良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仁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許智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詩芸」邀請許智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智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沈育賢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討論群組向沈育賢佯稱:介紹股票投資,穩賺不賠,每日有8%之獲利云云,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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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