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75號
TPHM,113,上訴,56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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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亦昇為亦成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下稱亦成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
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克事主」之成年人,經「麥克事主」表
示可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之賺錢機會,亦即由
麥克事主」介紹欲購買泰達幣之買家,並由買家將欲購幣
款項匯入張亦昇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亦昇提領後再
持向「麥克事主」告知欲販售泰達幣之賣家,由張亦昇攜現
金交付該賣家購買泰達幣,並請該賣家逕將等值之泰達幣存
入「麥克事主」指定之電子錢包,張亦昇可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等語。張亦昇依其智識程度佐以政府歷來宣傳內容,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又如「麥克事主」果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業務,其兼有買家、賣家客源,大可由其本人為仲介,
實無必要將此賺取價差機會另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自己。此外
買家支付之高額款項並非逕匯予賣家,而係先匯入自己帳
戶,足見「麥克事主」寧願承受鉅款遭自己侵占之風險也要
如此迂迴安排,顯見其並非最在乎是否能安全達成交易,重
點實在於透過能被告提領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
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之
犯罪模式接近,張亦昇已高度起疑「麥克事主」恐係從詐騙
行為之不法份子,而匯入其帳戶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
圖報酬,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亦
成罡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麥可事主」,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俟「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
據足認張亦昇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除「麥克事主」外尚有
其他共犯或正犯,下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4月間
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之廣告吸引李清水聯繫,並扮演LI
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劉桂英
角色陸續李清水佯稱:可儲值至「富誠投資平台」,
由該平台代操股票,將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清水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所詐得由周惠婷(所涉
幫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婷帳戶),「麥克事主」或其他
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57分許,自周惠婷帳戶各
轉帳199萬9,850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麥克
事主」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張亦昇所涉詐欺其
他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至3時46分間,各匯款80萬(另生手續費30元)
、10萬(另生手續費30元)、10萬2,200元至「麥克事主」
指定之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麥克事主」指定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積極證據
足以排除與「麥克事主」為不同人),被告及「麥克事主」
以此分層包裝款項流動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
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8頁、第78頁、第8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不法份子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見偵卷
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734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45762號函暨函附之周惠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供予之111年5月16日周惠婷委託亦
成罡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之委託書、周惠婷之身分證及周惠婷
帳戶存摺之翻攝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麥克事主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虛擬貨幣錢包
圖(見偵卷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周惠
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等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就其係受
何人指示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何人等情,於警詢時陳稱:係「
麥克事主」跟我買泰達幣,並稱對方要跟他買,就提供給我
周惠婷身分證及委託書,對方匯了300萬元進來,我就去某
不詳LINE群組貼文購買300萬元泰達幣,有個忘記暱稱的人
跟我交易,該人就把泰達幣匯到麥克事主指定之錢包,「麥
克事主」自稱姓陳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
時改稱:疫情期間公司需要周轉,收到簡訊可以幫忙企業貸
款,我就對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陳維霆」之人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我就把帳
戶交給對方,並且去領錢,虛擬貨幣是7月、8月的事情云云
(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稱:本件是周惠婷透過「麥克事主」跟我聯繫,「麥克
事主」說他在南部,錢會轉到本案帳戶,我幫忙買虛擬貨幣
,我是向我自己的幣商「劉定恆」購買的,我是買空賣空云
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稱:
陳維霆」就是「麥克事主」,當初買賣泰達幣時,「陳維
霆」是用「麥克事主」的暱稱跟我聯繫,他一直用不同暱稱
跟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113年2月21日審
理期日稱: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麥克事主」跟我聯繫,並且
給我周惠婷資料,「麥克事主」就是「陳維霆」,也是基隆
另案使用暱稱「呂宗耀」,本案款項就是在台北交給陳唯霆
,是在他車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麥克事主」,他說是,
我才交給他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後來與「麥克事主」對話視窗中之暱稱不斷變動,曾跳出「
陳維霆」之暱稱,被告驚覺另案曾將款項交給與其碰面之人
時,被告因有所懷疑,故偷拍其身分證,發現該人真實身分
陳唯霆,並在被告另案審理時傳喚陳唯霆作證,其亦承認曾
用「世主」之暱稱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原
審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稱:本案一開始跟「麥克事主」聯
繫,就是「陳維霆」使用「麥克事主」暱稱,他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我是用買空賣空方式賺差額,「陳維霆」說錢可以
給我,並跟我講可以去哪裡買泰達幣。買完再賣還給他,是
後來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問「陳維霆」有無認識貸款,他
就介紹「呂宗耀」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從上可知,
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所述具體情節迥異且前後矛盾,顯可疑
均係為脫免罪責而摻和大量虛偽情節之矯飾謊詞,固均不值
採信,惟仍可確認者,透過卷內被告所提其與「麥克事主」
間之客觀對話紀錄書證,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與「麥克
主」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之事。而
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
欺集團所為,然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周惠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等字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而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麥克事主」、「陳維霆」、
劉定恆」、「呂宗耀」、LINE暱稱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
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
,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某成年男子即首揭甲男曾
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排除
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麥
克事主」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13248卷第151
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
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
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至其
他不詳帳戶或提領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麥克事主」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
供金融帳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述目
前在兼職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碩士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
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應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之詐騙網路平台,在無反證情況下應認係不同之人進行
運作,且詐欺集團中被告所指認之陳維霆, 在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中已明確供稱並無使用「麥克
世主」、「呂宗耀」之暱稱,顯見「麥克世主」、「呂宗耀
」另有其人,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分工精緻
化之情形,原判決認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尚
有違誤等語。
 ⒉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本案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屬失衡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有供出上游
麥克事主」,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等語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一般詐欺集團
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
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
者必然係三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
,乃刑事基本原則,共犯人數究未滿三人,抑或已達三人以
上,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
究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
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
揭暱稱係由一人使用之可能,故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
正犯已有三人以上,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難
認為有據。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及併科罰金,未有濫用
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綜合全案情節,
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檢察官、被告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查獲上游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防
制條第46、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
1,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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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