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394號
TPHM,113,上訴,5394,2025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作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作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作杜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0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編號1、6所示之款項
則經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
二、案經張鈞豪王乙恩、林翊豪、洪鳳懋王喆訴由新竹縣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1至9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碰到
一個自稱副理的人,說最多可以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
我,我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東寧路1段統
一超商見面,我向對方請求借用3萬元,對方要求查看存摺
,看完後就說沒問題,但是要去領錢卻不讓我同行,我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留在對方車內,對方將車輛開走,我
一直打電話給對方,直到隔日對方承諾返還,但都沒有返還
(後於本院改辯稱對方關機無法聯繫),與朋友談及此事後
,在同年月26日上午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請我去警察局報
案,我並未主動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款項,後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編號1、6所示之款項
則因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證稱屬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乙恩林翊豪洪鳳懋王喆、被害人張博森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鈞豪王乙恩、林翊豪、洪
鳳懋、王喆、被害人張博森提供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並非自願交付郵局帳戶,而係「張監志」副理
要去領錢不讓其同行,要求其下車,其才發現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留在對方車內,其有一直打電話要求歸還云云。
 1.被告有如下供述:
 ⑴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陳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副理)」之人稱可提供貸款,要求
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以操作貸款獲得更多的錢,其於11
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豐
門市當場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後其因擔心對方是詐欺
集團,跟對方說不需要貸款,但對方遲遲不願返還存摺、提
款卡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在網路找貸款,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因此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並傳送密碼、身分
證封面給對方,但上開對話紀錄已刪除,伊知道帳戶不可以
隨便給別人使用,因為給別人可能用作犯罪工作,也新聞
看到現很多詐騙集團,伊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偵查卷第
129頁),是依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國營事
業退休員工,社會經歷應屬豐富,其於偵查中自稱帳戶不可
隨便給別人使用,因為可能被別人用作犯罪工具等語(偵
查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認識。 
 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臉書有借錢給我,相約於24日下
午4點多竹東東寧路一段7-11裡面見面,他要我把存摺給他
看,並向他借3萬元,對方說沒問題,我把存摺放在對方車
子座椅旁邊,他說要去街上領錢,不讓我跟,我忘記把存摺
拿出來,我一直打電話給對方,直到25日對方說會把東西還
我,但沒有還,25日晚上我跟朋友講,朋友叫我去掛失,26
日早上8時多去郵局辦理掛失,郵局才跟我說的我的帳戶被
不法使用。24日在統一超商時,「張監志」副理沒有在現場
測試金融卡或帳戶,是對方說沒問題,我跟他們聯繫已刪除
,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法院等語(原審卷第54至5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欠朋友1萬多元,在網路上看到可以
借錢,自稱「張監志」副理向其表示可以借錢,相約24日下
午4點在統一超商見面,他表示借3萬元沒有問題,我就坐上
他的車子,他表示要去領錢給我,我將郵局存簿、提款卡等
證件放在他的車上,要我下車,後來車子開走,他的電話都
關機,無法聯繫,26日去郵局登簿時,發現存摺已經被盜用
了,26日一大早我就去郵局把帳戶申請凍結。郵局帳戶我很
久沒有用了,是「張監志」叫我申請一個帳戶給他,開戶的
時候也沒有什麼錢,「張監志」並沒有表示錢可以借給我匯
入這個帳戶,我只有把證件放在車上他就叫我下車等語(本
院卷第56至57頁)。 
 ⑸綜上,依被告上開所陳,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其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如何要求詐欺集團交還其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後所述之內容顯有出入。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於見面時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原審卷第100
頁),此與其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陳稱為增加信用,提高
可貸款之金額而主動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情節相符,且該次
陳述係於其提供帳戶後2日所為,又尚未遭偵查犯罪,故無
記憶不清、故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之問題,應認該次陳
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自承係因「張監志」副理要去提款
,要求其下車,致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張監
志」副理所駕駛之車內,若果被告所辯屬實,並認其為詐欺
集團,又遭「張監志」副理拒絕返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時,衡情被告應即報警處理,以維權益,避免其郵局帳戶
遭其使用,涉及刑事案件,但被告卻未為此行為,竟要先行
聯繫「張監志」副理返還,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1年10
月26日報案,自應據實告知警方上情,然被告於報案時、11
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遭擅自取走一事,迄至原審於113年3月21日行準備
程序,始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車內忘
記取出,遭自稱「張監志」副理擅自取走云云,顯係因遭偵
查後,為規避主動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法律責任,而臨訟編
造之詞。再者,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如遭詐欺集團成員擅自
取走,其知悉此情後,理應積極保存其與對方聯繫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作為追討上開之物之證據,
然被告確自承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亦未保存暱稱「張堅志
(副理)」之聯絡人資訊(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卷第55頁
),被告逕將對己有利之事證刪除,亦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據
,足證其說,且其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被告片面之
詞,逕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許與「張監志」
副理見面,隨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遭該人擅自取走
,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
始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過程中實有相當時間足供
被告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然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0
月25日下午仍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足認其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
,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由此可見詐欺正犯認
本案帳戶係被告同意提供,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不會前
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國營事
業退休員工,社會經歷應屬豐富,其於偵查中自稱帳戶不可
隨便給別人使用,因為可能被別人用作犯罪工具等語,足
見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行為時
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框架則
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附表編號1、6部
分雖因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
而洗錢未遂,然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已洗錢既遂)。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張鈞豪等6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恰。㈡附表
編號2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既已遭不詳人士提領(偵卷第116頁),而非在被告持有中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應為無罪判決,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未恰,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借貸金錢,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
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
詐欺金額共7萬5,900元,所為實值譴責,且被告於偵、審過
程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於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國營事業退休員工,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
,目前單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分別已遭不詳人士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1、6之各告訴 人因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 而未提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足佐 (偵卷第114至116頁),各該筆款項應優先返還附表編號1 、6之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鈞豪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之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要求使用673平台交易告訴人張鈞豪販售之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5時57分許 15,000元 2 告訴人王乙恩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戀戀清庭遊戲用戶,主動詢問告訴人王乙恩有無意願出售該遊戲帳號,告訴人王乙恩同意後要求使用DD373.com網站交易,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3時57分許 15,000元 3 告訴人林翊豪 於111年10月24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wronika」之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要求使用673平台交易告訴人林翊豪販售之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3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25日 13時56分許 9,900元 4 被害人張博森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晨容」之7881遊戲拍賣網用戶,使用該網站向被害人張博森購買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洪鳳懋 於111年10月24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使用G73官網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告訴人洪鳳懋販售之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3時54分許 15,900元 6 告訴人王喆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白夜極光遊戲用戶,主動詢問告訴人王喆有無意願出售該遊戲帳號,告訴人王喆同意後要求使用673平台交易,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6時14分許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