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83號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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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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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