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
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
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
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
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
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
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
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
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
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
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
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
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
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
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
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
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
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
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
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
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
「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
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
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
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
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
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
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
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
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
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
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
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
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
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
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
,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
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
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
(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
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
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
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
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
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
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
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
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
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
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
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
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
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
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
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
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
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
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
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
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
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
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
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
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
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
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
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
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
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
,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
,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
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
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
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
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
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
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
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
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
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
,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
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
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
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
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
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
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
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
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
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
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
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
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
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
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
,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
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
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
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
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
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
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
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
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
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
,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
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
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
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
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
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
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
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
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
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
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
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
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
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
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
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
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
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
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
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
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
,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
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
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
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
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
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
,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
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
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
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
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
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
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
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
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
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
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
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
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
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
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
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
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
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
,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
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
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
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
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
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
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
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
,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
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
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
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
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
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
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
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
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
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
: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
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
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
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
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
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
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
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
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
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
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
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
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
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
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
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
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
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
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
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
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
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
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
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
、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
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
、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
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
、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
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
、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
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
、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
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
、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
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
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
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
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
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
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
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
、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
、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
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
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
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
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
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
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
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
、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
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
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
、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
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
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
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
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
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
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
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
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
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
、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
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
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
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
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
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
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
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
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
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
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
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
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
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
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
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
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
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
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
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
-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
-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
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
、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
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
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
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
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
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
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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