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2號
ULDM,113,訴,6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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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5行「
理財存款憑條」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陳冠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冠鴻Tom」、對告訴人行騙之「股
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
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
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各階段
詐欺犯行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成
員有3人以上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8頁),而仍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為灼然。又被告於109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
(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HAPPY」等人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顯然有別,且被告亦
自陳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不同(本院卷第80頁)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由「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
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受「冠鴻Tom」之指派擔任收款
車手及依指示列印如「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表彰其為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富崴
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該等文
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
示上開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
併予論究。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
「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
件為警查獲且為法院判決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竟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
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第8類)(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係被告經「冠鴻Tom」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便利 商店列印使用,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冠鴻T om」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1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 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冠文」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林坤煌」之統一發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件),經入監執行甲案件及乙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冠文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冠文與「冠鴻 To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股市-憲哥」 、「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永盛聯 繫,向其佯稱:儲值報酬率很高云云,因林永盛先於113年1 0月14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已察覺係詐欺,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又以通信軟體LINE, 與林永盛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9時,會派員到林永盛位在 雲林縣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林永 盛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陳冠文則經「冠鴻Tom」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有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陳冠文,外勤部、執行 專員),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一式二聯)寫上113年10月2 4日、金額貳(佰萬)元、現款打勾,並在經辦人簽立「陳冠 文」,再於113年10月24日19時許,前往林永盛位在雲林縣 之住處,向林永盛出示上開工作證,林永盛因而交付200萬 元現金予陳冠文陳冠文財則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永



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當陳冠文林永盛取得現金200萬元,即為埋伏等 候之員警向陳冠文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陳 正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理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及林永盛交付之200萬元( 已發還林永盛),因而未發生詐得林永盛財物之結果,亦未 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三、案經林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之證訴。 ⑵刑案現場照片44張(含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列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被告之手機與「冠鴻Tom」對話紀錄之截圖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在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分別偽造上揭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冠鴻Tom」 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該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 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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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