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8號
ULDM,112,訴,678,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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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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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