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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