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
UYEN VAN TRUNG,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軍QUAN」、「賢HI
EN」之越南籍人士,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軍
QUAN」、「賢HI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三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
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陳麗雪施用詐術,致
陳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所涉另案詐欺等部分,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3年度偵字
第33043號案件偵辦中)、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
黃德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
」(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向林禹丞施用詐術,致林禹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匯
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再由
「ViệtTRẦN」(越陳)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並指示HOANG DUC LY HUN
G(黃德李雄)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監控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取款
有無異常,復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離去,其等
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
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
德李雄)並因此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之
報酬。
三、案經陳麗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林禹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於警詢之鄭述相
符,並有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0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
NG(阮文中)於113年10月15日領取款項之影像17張、被告HOA
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
對話紀錄、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計
程車司機,是「ViệtTRẦN」(越陳)要求其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指定之
地點,不知道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是去領錢等語。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證人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問:在佳里區兩間統一超商,是否是黃德李
雄載你去的?)是的。(問:是你通知黃德李雄來載你嗎?
)不是。(問:黃德李雄到哪裡去載你?)灣裡。(問:是
你住的地方嗎?)是的。(問:在113年10月15日之前,你
是否認識黃德李雄?)我不認識他。(問:你有無黃德李雄
的聯絡方式嗎?)我沒有。(問:當天到佳里區的兩間7-11
超商,地點是誰決定的?)那天「越陳」叫我去佳里區,黃
德李雄帶我到那邊的統一超商。(問:這兩家統一超商是你
指定的,還是黃德李雄載你去的?)黃德李雄直接帶我去,
在路上看到就下去領。(問:是你決定在哪一家超商停下來
領錢嗎?)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決定。(問:黃德李雄有無問
你要去超商做什麼?或是你有無告訴黃德李雄你要去超商做
什麼?)黃德李雄沒有問我,是我自己告訴他我要去領錢。
(問:你領出來的錢交給誰?)我交給黃德李雄。(問:你
那天搭黃德李雄的車,有沒有給黃德李雄車錢?)我沒有。
(問:你下車去超商領錢的時候,黃德李雄在哪裡?)他把
車停在超商的門口,然後他坐在車上。(問:你只有搭過黃
德李雄的車一次嗎?)兩次。(問:你除了這兩次外,你要
去領錢要怎麼去?)我自己騎機車去領。(問:你在黃德李
雄的車子,你有無與「越陳」通電話?)有,是整天。(問
:你在黃德李雄的車的時候,你與「越陳」講了什麼?)「
越陳」叫我去領錢,一天我做8至10小時,每2至3 小時「越
陳」又聯絡我,就是有錢匯進來,他叫我去領錢。(被告問
:「越陳」與你自己聯絡了,為何錢還交給我?)因為我是
逃逸移工,所以「越陳」叫黃德李雄來接我的時候,他有跟
黃德李雄說,我領到多少錢,由黃德李雄算好再帶回去給「
越陳」。(問:你是怎麼得知?)我坐在車上的時候,「越
陳」有聯絡黃德李雄,有這樣講,我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核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內容相符(偵三卷第36至37頁)。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受「ViệtTRẦN」(越陳)指
示2次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領款,被告N
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在車上與「ViệtTRẦN」(越陳)
通話,則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應知悉被告NGU
YEN VAN TRUNG(阮文中)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復參以搭
載車手取款的計程車司機,如果有反覆多次指定同一人的情
況,司機本身與詐欺集團應該具有一定的信任的關係,否則
詐欺集團由車手自行隨機挑選司機搭載前往取款即可,本件
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有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超商提款2次,足認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辯情節不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之陳述,並有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提領款項
之影像、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黃HOANG DUC LY HUNG(黃
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林禹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HO
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部分:
⒈核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二與「ViệtTRẦN
」(越陳)、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斷。
⒋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部分:
⒈核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被告NGUYEN VAN TRUNG
(阮文中)、「ViệtTRẦN」(越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
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坦承犯行
,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
寡、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 李雄)就犯罪事實二分別供稱獲取報酬3000元、1500元(本 院卷第106、117頁),均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2分54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2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3分31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3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03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4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40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1萬7,005元 NGUYEN VAN TRUNG 5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01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6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32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7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3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麗雪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0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陳麗雪,向其佯稱:其網購交易有下單問題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21分39秒許 9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林禹丞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林禹丞,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WOX」保證賺錢云云,致林禹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6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