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13號
TNDM,113,金訴,2713,20250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澤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
」(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
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應予更正),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丁○○
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附表所
時間,以臨櫃及ATM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付同案不詳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
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5至17
頁)、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
9至31頁、警2卷第12至2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1卷第35頁、警2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歸仁郵局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9至41頁)、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53至56頁)、乙○○臺南市政府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
第83頁)、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57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警1卷第5
8至59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
卷第60至62頁)、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
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涉案經過(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同案不詳共犯聯繫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11
3年2月間患有腰背鈍挫傷、腰椎第4/5、腰椎第5/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偵1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1 甲○○ 於113年4月7日10時55分許起,以「假冒姪子」之方式向甲○○詐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13年4月9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 2.於同日12時34分許、36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2 乙○○ 於113年4月8日11時28分許起,以「假冒姪子」(起訴書誤載為「猜猜我是誰」,應予更正)之方式向乙○○詐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於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 2.同日13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提領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