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63號
TNDM,113,金訴,266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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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逍遙派-蘇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
引介,加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
」、「精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
3.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
113年4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啟動夢
想」、「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林姵宇
佯稱透過「Valbury Mark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林姵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8時37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紀依伶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紀依伶於同日18時51分許,將該筆1萬元
款項層轉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銀帳戶),嗣再由陳柏均依「宏仔」之指示,於113年5
月8日19時4分許,持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欣門市」處,提領該筆1萬元款
項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
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姵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
比對,始悉上情。案經林姵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姵宇之指述、證人紀依伶於警詢時證述。
 ㈢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就本件犯行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
霸天」、「精靈」、「习維尼」、「咪咪」及名稱「金庸3.
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
斟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五
萬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所匯的1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已交付給上手,已脫離被告之實際掌控,若再依上述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本件被告坦承擔任取款車手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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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