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58號
TNDM,113,金訴,265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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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帳號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之成
年人,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寄交給
「陳瑋」,以容任「陳瑋」使用上開資料。「陳瑋」所屬詐
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林瑞翔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乙、丙、丁、戊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
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
養他人,在飲料店工作)、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 400元業經其使用,此6,400元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博約 自112年9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3、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1、2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丁帳戶 2 郭宏達 自112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宏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 1、10萬元 2、10萬6千元 丁帳戶 3 陳羿如 自112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9時許 2、112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3、112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4、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丁帳戶 4 林文營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13 時9分許 15萬元 丁帳戶 5 李郭賢甄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4日11時58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許 1、5萬元 2、2萬7千元 丁帳戶 6 李敏慧 自112年9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5日12時9分許 2、112年11月25日12時1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丁帳戶 7 謝博安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博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9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8 高嘉惟 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嘉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27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9 詹家瑄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家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10 王崇翰 自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崇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8 時23分許 1萬5千元 丁帳戶 11 朱午潮 自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 20萬元 戊帳戶 12 林欣儀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3 時44分許 25萬元 戊帳戶 13 吳珮綺 (改名吳思穎)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綺佯稱:可貸款予吳珮綺,但須先繳1個月利息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27分許 6千4百元 甲帳戶 14 李錦文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錦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1 時17分許 5萬元(存款) 乙帳戶 15 張瑜芳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2 時3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6 王永森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 時5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7 林宸緯 不詳 112年11月27日15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8 郭佳薇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佳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 2、112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乙帳戶 2、丁帳戶 19 賴羿攸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賴羿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17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0 劉志英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 2、112年11月27日16時52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乙帳戶 21 賴韋睿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韋睿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5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2 鄭文涵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 時3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3 許銘珊 自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4 蘇詠翔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詠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3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5 鄭鈞倫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網路向鄭鈞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3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6 沈玉霜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玉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10時33分許 2、112年11月22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丙帳戶 2、乙帳戶 27 高竹廷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竹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 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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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