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一忠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葉一忠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一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
曾在工地遺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有向銀行掛失,之後又
重新申請提款卡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提
款卡背面,跟身分證一起放在錢包,之後警察通知我做筆錄
才發現不見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與渠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6月
25日新營字第1138003870號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
定書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查時供陳:112年9月中或10月曾遺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有掛遺失,113年過年後有申請補發,但沒有開
通網路銀行,也沒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偵緝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如前述,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以憑信。又觀以卷附前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卷第43至51頁),被告
於112年3月20日即已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與其偵查時前開所
述不符,益徵其所言不實。再者,被告既已申請網路銀行,
可隨時輕易完成帳戶內之轉帳動作,又何須將網路銀行密碼
與實體之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
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
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皆與其個人生日數字,顯見被告就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
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做板模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
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
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宥宇 向陳宥宇佯稱出售「簡單生活節」票券云云 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 4560元 2 王昶鈞 向王昶鈞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2分 1萬1120元 3 蕭葦茹 向蕭葦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3120元 4 韓鈴羽 向韓鈴羽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6560元 5 蔡雅玲 向蔡雅玲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51分 1萬3120元 6 魏文賢 向魏文賢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2時15分 4000元 7 朱國輝 向朱國輝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 1萬1160元 8 徐旻嫻 向徐旻嫻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 9840元 9 曾曉穎 向曾曉穎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1萬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