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69號
TNDM,113,金易,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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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言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言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品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品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如要求為該等行為,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李品言並應允待款項匯入
後,即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而出,並至「陳福明」指定
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福明」及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福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
游美玉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內。嗣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游美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游美玉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游緁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4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及匯款交易紀錄
,以及土銀、永豐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其與「林郁翰」、「陳福明」等人之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並為之提領款項,使其提
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
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207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已依約履
行(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09頁),另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無意願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0 簡素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簡素娟媳婦,向簡素娟佯稱亟需用錢,需向簡素娟借款云云,致簡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⒈21萬元 ⒉7萬元 ⒈112年11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 0 潘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潘美珠之姪子,向潘美珠佯稱因亟需用錢,需向潘美珠借款云云,致潘美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4萬元 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 0 王春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王春切之姪子,向王春切佯稱因投資周轉不靈,亟需用錢,需向王春切借款云云,致王春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⒊2萬元 ⒈112年11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⒊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0 游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游美玉之姪子,向游美玉佯稱因亟需用錢,需向游美玉借款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緁泠),再層轉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許 (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時間: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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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