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因腦部退化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支
付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扶養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5至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
國民年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補助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20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890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1
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
卷第95頁),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債務總額6389萬51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122至123、12
8頁、本院卷第47、55、9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
下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持有價值49萬192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1萬4276元後,仍
有債務6328萬899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
郵局存款39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