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01號
TPDV,113,訴,42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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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沈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宸帆(即被繼承林家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林家田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中299萬元為原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借款,原告另以現金交付林家田21萬元。雙方約定前揭保
借款本息皆由林家田償還,及約定林家田應於111年年底
清償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及系爭款項。惟林家逾期未清償,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迄尚有316萬7,247元(含前揭保單
借款本息295萬7,247元、交付之現金21萬元)未清償,而林
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家田之唯一繼承人,
應就其所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田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
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家田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縱原告與林家田有成立消費
貸關係,林家生前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姊林靜觀以其保險身
故賠償金代為清償積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原告
所知悉並承認,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原告已非債務人,被
告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
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20萬元至林家台北富邦銀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家田向其借款,迄尚積欠316萬7,247元未清償,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台新人壽保單借款
詢頁面截圖、與林家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被告不爭執林家田有收到原告匯款320萬元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與林家田之對話紀錄,林家田傳送「股票需要
跟妳借錢的事,非常謝謝妳的體諒,利息我該付,我也會儘
快處理還妳錢。」、「我們(依文義應為『沒』)忘記對妳的
承諾希望在年前後還清掉保單借款」、「我今年之內一定
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
款都清光」、「利息我該付的」等訊息給原告,再參以被告
提出之林靜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家田傳送
「我今年2月底有跟鄭**,王**,李**借,想說分散成每個
人一百萬,先還妳,…」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
,均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借款連同現金轉借予林家田,林
家田承諾保單借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並承諾還款,且還款金
額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相近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
已盡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與林家田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7,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
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
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
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
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林家生前已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
林靜觀承擔林家田與原告間之系爭款項債務,且經原告承
認,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曾承認林靜
觀與林家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
系爭款項債務移轉予林靜觀承擔,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
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林家生前委託林靜觀代為處
債務即謂原告與林靜觀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
不可採。
 ⒊承前所陳,原告與林家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承受林家田就系爭款項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
,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
項餘款316萬7,247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7,247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6萬7,247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林家田所投保之台新人壽新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林榮泓林靜觀
之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部分,與本件判斷林家田、林靜觀
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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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