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2年度,7號
TPDV,112,重家財訴,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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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鄒樹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依青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4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2,49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8,26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
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二第431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原告工作維持家計,甚至遠至大
陸地區工作,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名下存摺、印章等交
由被告保管,囑託被告若是有家用,可領取款項使用,但若
有大筆款項需支用,仍須先經過原告同意。111年12月原告
自所任職公司離職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甚至於112年2月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於112年1月4日
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然
被告不僅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明知原告剛失業需領取失業給
付,仍執意向原告索要扶養費,經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查
明,方知悉被告多年來,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
款項已達數百萬。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是
自應以112年1月4日為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分別附表一、
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
,760,377元。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部
分:
  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4,710,000元,
包括:⒈109年7月1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940,000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150萬至
被告華南帳戶。⒊111年2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
,000元、111年3月1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
4月21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50,000元。⒋111年8月23日
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9月23日自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9月3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
帳戶盜領20,000元。⒌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
領100,000元、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盜領5
00,000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盜領100,000元、111年11月1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
0,000元。⒍111年12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
元、111年12月7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
年12月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1
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1月4日自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3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被告11
2年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前1個月前甚至盜領85萬元。揆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匯共計471萬元,自屬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
 ㈢被告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112年2月9日於兩造原和平東路住所處,被告基於侵權之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身
心受創甚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88年11月16日所購郵局保單,及被告於83年4月21日及
89年11月26日所購保單,皆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列計為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559,46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671,659元。原告所持有中鋼股票計500
0股,於結算日每股29.75元,合計共148,750元,為婚後財
產,應計入原告資產。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71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及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如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則該等事項咸於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內所發生並於兩造財產結算日時所現存,故應將
該債權之數額列計為原告現有資產,並列計被告現存之債務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104年間因國內求職不
易,於105年間到國外工作任職,106年底原告工作始趨穩定
。在原告工作收入不穩下,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用咸由被告的
工作收入、被告向被告父親、兄長及家人借貸以支付。另被
告為免原告因借住被告父親房地而有寄人籬下之情緒,故於
104年間向父親借款200萬元購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原
告遠赴大陸工作時,再向父親借貸人民幣以供原告在大陸生
活所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父親借款共14,7
49,742元,應依法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債務。
 ⒊107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間原告在大陸需錢使用,故由被
告出面向被告兄長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並由兄長逕自
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大陸帳戶,應列計被告90,380元借款債務

 ⒋被告與被告父親丙○○、兄長乙○○、妹陳逸倩陳憶榕所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汐萬路房
地),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汐止房地自101年起迄11
2年1月間之房租由被告出面簽署代收,合計收取租金達240
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僅5分之一,其中192萬元應為其他共有
人所有,由父親丙○○代理其他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出面與被
告簽署借據,由被告按月收取該租金後使用,故應列計被告
對丙○○、乙○○、陳逸倩陳憶榕代收房租債務192萬元。
 ⒌被告於兩造結婚日前有如下資產,包括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
款65,116元、中信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
銀存款22,712元及美金104.81元(折合新臺幣3,247元)。
被告於婚後以前揭資產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共92,742元,依
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4日止合計自原
  告於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471萬元,故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127萬係轉入聯邦銀行清償
房貸本息及房屋家用(汐止房地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20
萬元轉入女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
墊計約64萬餘元之保險費用;23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
作股票(該股票咸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其餘794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費,包括:⑴109年7月10日:償還聯邦銀行房貸9
4萬元。⑵100年12月22日:之前借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1
5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證券
帳戶,投資股票,所購股票已全數計入本件財產分配中。⑶1
11年2月28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
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⑷111年3月16日
: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
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⑸111年4月20日:8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固定約定扣款之
房屋家用;2萬元作為生活家用。⑹111年4月21日:現金提領
後存入女兒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
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⑺111年8月23日:10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5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⑻111
年9月23日: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⑼111年9月30日:2萬元
家用。⑽111年10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⑾111
年10月5日:50萬元,同⑵。⑿111年10月28日:家用10萬元。
⒀111年11月14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⒁111年12月
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⒂111年12月7日:15萬元
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於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
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⒃111年12月8日:15
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⒄111年12月13日:15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⒅111年11月4日:30萬元同⑵。
 ⒉編號⑴係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授信專戶,用以清償被告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時於104年10月8日向聯邦銀
行的房屋貸款1800萬元之部分本息。編號第⑸、⑺、⒄轉入被
告於聯邦銀行活存,用以支付上開房貸分期攤還指定扣款帳
戶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約定扣款之固定房屋家用。
 ⒊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以女兒鄒○蓁於郵局的特有財產,轉帳
支付原告於郵局所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16日起迄108年(108年度保費只6,855元)每年保費41
,130元,合計代墊212,505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11
年度以女兒前開特有財產墊付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費合計421,746元。此有全球人壽於112
年10月30日覆函指稱該保單係以鄒○蓁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繳納合計276,645元。上開二金額合計達63萬42
51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現金5萬元及15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兩造所
生女兒鄒○蓁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11年4月21日存入6
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故該項既係用以
償還被告以女兒帳戶款項歷年代墊原告之保費所用,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原告自99年間將自已之國票證券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
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被告自結婚後工作迄108年時
止,將所有薪水墊付家用。108年間原告允諾被告離職後可
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伊會負擔所有家計。原告介紹被告
至原告曾經上過課的文化大學推廣學院股票操作課程及授課
老師外,更同意被告自行開戶操作,故被告乃於110年10月1
5日開戶後,於上表編號⑵、⑾及⒅所到時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股票。且被告所購買之股票,咸已
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列入本件財產分配中。
 ⒌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自原告於富
邦銀行敦北分行所領取合計共135萬元(即編號⑽至⒄),以
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9號案以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
須自行維持家庭及照料小孩,故提領該款項作為家用水電
斯、貸款原告及小孩之相關費用,故予以不起訴,故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⒍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顯然無據。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事發
當天,原告在被告保護兩造所生子女故意拉扯被告時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實係原告於111年12月間從大陸回台並
未告知被告,且於返台後次日無端懷疑被告坑用原告金錢、
誣指被告在外招蜂引蝶、鼓舞兩造女兒與伊敵對。尤有甚者
,原告開始一系列跟蹤、竊聽、盜錄、偷偷窺看被告與女兒
的手機、平板,造成被告與女兒身心壓力極大,在原告在家
之際,被告母女二人進出皆關鎖房門。被告好言相勸無果。
112年2月9日女兒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加上女兒斯時就讀
國中三年級,同年5月會考在即,精神壓力超越負荷,原告
再次對女兒為情緒勒索時,女兒當下情緒爆發、作勢要撞牆
、跳樓,被告擔心受怕危及女兒生命下,當場以110報警,
被告為保護女兒與原告強力拉扯,因原告在與被告拉扯時,
其手臂直接碰撞被告手持之鑰匙,故該傷勢並非是被告故意
傷害所致,是原告自行拉扯被告時所為。此事有臺北市文山
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檢附報案單資料上載:「鄒○
蓁表示父親(指原告)因與家庭關係不睦,常會甩門造成其
心理恐懼,無法專心念書,也不敢待在家裡。」等語,婦幼
隊並依法於112年2月10日淩晨0時33分進行兒保事件通報。
足證被告指稱當天係因原告與兩造女兒鄒○蓁在原告再度為
情緒勒索時,女兒已作勢要撞牆、跳樓下,為保護女兒,遭
原告拉扯所致,非子虛鳥有。
 ⒉且原告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因女兒管教問題拉扯伊,造
成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事涉犯傷害罪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再議駁
回。況依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可知,1
12年2月9日晚上是被告撥打110報案。衡諸常理,家暴施暴
者行為人要無自行報警以自曝傷害犯行之情。參以事發當天
是被告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證該傷害確非被告所
為。至於該報告上載「4.丁○○…另表示其房間地板上散落的
衣物為其妻甲○○所為,陳並抓傷其左手臂…」等陳,顯非屬
實。蓋事發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所提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顯係事發兩天後所作,故自難遽此認定該傷勢係被
告所為。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返家發現,婚前所購總價值計約60萬
元之首飾、鑽石黃金項鍊珠寶等不見,經警方前來採證發
現住所門窗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家中僅3人居住並知曉保
管箱密碼,故應係被告與女兒外之人趁被告母女不在家之際
,逕自取走迄未歸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鄒○
,原告105年赴大陸工作,111年12月離職返臺,被告於112
年1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基準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至15頁
),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2月9日在兩
造原和平東路住處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265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365、36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12
年2月11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點已間隔2日以上,已難
認為該傷勢確為112年2月9日兩造衝突所致,且該診斷書記
載傷勢為挫傷,與原告所提傷口傷勢照片為擦傷顯然有異,
復前開照片未見攝影日期,則不論診斷書所載傷勢,抑或照
片所載傷勢,該些傷勢究竟何時、何人造成,均有未明,自
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婚後曾遠赴中國工作,期間並將名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領取其中款項支應家用,惟
有提領大筆款項需求時,仍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曾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自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匯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即受
益人之行為者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由
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被告抗辯附表
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係支付房貸或轉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扣款家用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
易往來帳戶影本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2紙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償還者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貸,該
房地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雖支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
衡酌該房屋兼為兩造經營維持家庭生活之場域,則被告繳納
房貸之行為,自亦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溢脫原告最初
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部分:
  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3、7、9、12、13、15所示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
該帳戶款項隨即每月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信用卡、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卡款
信用卡、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悠遊付等費用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前開款項均
係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應生活家用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酌為維持家庭生活,除固定支出項目外,尚可能有浮
動、不確定之支出存在,而須及時領用存款支應,則被告主
張:提領如8、11所示款項係用於家用支出等語,尚屬可信
。況考量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
的期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
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7萬元,是被告平均1月僅以約87,000
元支應被告與當時就讀國中的女兒在臺灣的日常生活開銷,
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為109年度30,713元、110年度32,305元、111年度33,73
0元,2人生活費將近70,000元,難認被告每月家用支出有背
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
每月日常生活、兩造卡費、水電瓦斯費用不可能高達數萬乃
至數十萬元等語,即無足可採。基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
無溢脫最初原告授權使用帳戶之目的,領取均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號壽險保單自103年9月起至10
8年10月共計212,505元之保費【計算式:41,130×5+6,855=2
12,505】,以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自103年至111年
間共計276,645元之保費【計算式:30,129元×3+29,907×2+3
1,664×2+31,558×2=276,645元】均係由鄒○蓁名下郵局帳戶
存款支應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121801406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2103000
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第391至3
93頁),堪以認定。復觀被告曾於附表五編號5、14所示之
時間,分別存入與所提領金額相當之60,000元、150,000元
鄒○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10月2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200
00090號、113年1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2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被
告抗辯提領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之款項均係
用於償還前以鄒○蓁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然主張前開
保險之金額均由原告帳戶轉帳代繳,故代墊之事實並不存在
,且自原告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
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云云,並提出112年10月11
日台北延壽郵局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
付方式確認通知函及全球人壽112年9月8日繳費通知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惟前開通知之內容
並記載繳款轉帳帳戶資訊為「0011***0802***鄒○蓁」等情
,此觀前開通知函文甚明,顯非原告以自己帳戶繳款,遑論
被告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
項金額均相符,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矛盾,礙難採取。 
 ⑸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
  末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金額自原告
名下帳戶轉帳共計2,300,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0
0+300,000=2,300,000】至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華南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被告曾
有為繳納被告名下股票股款之目的,逾越原告授權目的,自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款項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間即將自己之國票及國
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108年
間原告亦允諾原告會負擔所有家計,所以被告離職後可以自
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並介紹自己曾上過課的老師給被告云
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中之金錢
投資被告股票,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將
該些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開立的華南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定支領前開款項
仍屬家用支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然仍無礙其客觀
上確有支領款項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事實存在。基此
,被告既非出於家用目的支領帳戶內金流,又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同意,其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等節,即
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僅有於附表五編號1
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外,其餘所稱盜領款項之提領則均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為原告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為婚前取得,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本院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均為原
告婚後購買等情,此有客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表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
未合,不足為採。
 ③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
,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2,300,000元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婚後財產
為本院所明知,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加計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
甲所示。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保險價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尚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
49,78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340,07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71,835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云云,然前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40,881元(本
院卷二第83頁),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已達111,8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75,73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扣
除上開婚前保單價值,被告婚後保單價值應為821,418元(
計算式:188,230+149,789+340,074+671,835-40,881-111,8
90-375,739=821,418)。
 ③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房貸16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曾向其父親丙○○借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曾向父親丙○○借款3,443,200元、200萬元、美金
297,414.53元、人民幣92,64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5日
借據(下稱借據一,本院卷一第191頁)、104年8月3日借據
(下稱借據二,本院卷一第195頁)、108年4月1日借據(下
稱借據三,本院卷一第197頁)、110年11月30日借據(下稱
借據四,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93、196、198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等件為
證,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曾和女兒簽過1個借
據,女兒跟我借很多錢;前幾年才買的房子,跟我借生活費
房子;以前口頭說要還我,最後才簽的;詳細借款數目10
多年記不清楚;女兒好像沒還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
頁),是證人丙○○固證述曾因買賣房屋而借款與被告,然就
借款金額、日期均不復記憶,參以證人丙○○前證稱僅與女兒
有1張借據,然被告提出4張借據,嗣證人丙○○改稱:4張都
是他簽的,但簽名日期都不確定,忘記這麼久也忘了簽了多
少(本院卷二第256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外,此與一般借
款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據簽立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加核
對者迥然有異,自不能以上開4借據做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
證據,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女兒在伊公司上班,後來辭職
等語,顯見證人丙○○明知被告工作不穩定,如何可能借款數
百萬元與被告,並於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如
何可能借款10餘年均未請求返還?是證人丙○○雖有匯款與被
告,但其型態較類似父母資助兒女,而非消費借貸,末衡酌
證人丙○○證稱將提出如借據四所示匯款相關證據,然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丙○○證稱:因
為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後來要被告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261頁),不能排除前開借據一至四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是綜上觀察,證人丙○○對於對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其對於證人丙○○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心證,被告上開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主張曾向其兄弟乙○○借款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原告而向伊借錢,原告剛來
中國沒有人民幣,伊借兩次,一次1萬,伊在銀行匯給原告
的;當時沒有簽立借據,開始說要還我,後來沒還等語(本
院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轉帳紀錄、交易查詢結果相符(
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
8日向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被告主張積欠丙○○、乙○○、陳逸倩、陳逸榕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主張:汐萬路房地為被告與其妹陳逸倩陳憶榕、證
人丙○○、乙○○共有,其所代收租金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汐萬路房地是我的;我怕以後分財
產麻煩,就給5個人共有;我有授權給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
租金;這個錢因為被告以前生活困難,我都隨便;我其他兒
子認為房子我的,應該我要收的,其他子女都沒有說要收這
個錢;租金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給我我就收,沒給
我就算了等語(本願卷第258至260頁),顯見汐萬路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丙○○,證人丙○○亦同意由被告收取汐萬路
房地租金,且因被告生活困難,證人丙○○乃任由被告享有收
取租金利益,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租金,核其性質應屬為人父
母者對於子女之資助,並非消費借貸甚明。至證人丙○○雖於
112年4月3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即開
始收汐萬路房屋租金,至今全未返還證人丙○○,證人丙○○突
然於11年後簽立借據,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被告對於證人丙○○負有債務之證據,併此
說明。
 ⑤被告另主張:其曾以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65,116元、中信
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支
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計入婚後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為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乙
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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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