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博
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孟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王孟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
、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其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又被告係Now Rich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另有越南
籍董事La Quang Binh (中文名:呂光平)共同涉犯本案,
且目前並未到案。本案犯罪事實涉及國際三角貿易,即越南
進口商有向Now Rich公司採購木材、Now Rich公司有向前揭
澳洲出口商進口木材轉售等情,欲將收受之遠期信用狀賣斷
予台新銀行,藉以資金周轉運用,顯見本案涉案事實與國外
公司、外籍人士密切相關。參以被告自Now Rich公司領取之
薪水為每月6,000元美金,應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
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
濟支持。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
非小,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可能有民事求償或
刑事沒收之風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
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
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
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1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