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55號
TPDM,113,簡,4655,2025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芳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知識,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酬勞,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註冊幣託BitoEX虛擬錢包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
帳號)後,隨即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
關資料(下合稱本案幣託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蔡柏翔隨即將本案幣託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6
月2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楓之谷M買賣交易區」內,
以暱稱「ZG OK」向鄭緯宸佯稱:有意購買其遊戲帳號,並
可以3,500元價格購買,但須透過所指定K4G授權網路服務遊
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先至該平台申請
帳號後,迨欲提領3,500元時,因帳號遭凍結,再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假冒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須以超商條
碼繳費,方可解凍帳號云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其中於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接續以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後,該二筆款項經匯至
本案幣託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鄭緯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鄭緯宸之證述、告訴人在超商繳費之條碼
列印資料及款項匯入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回覆之本案
幣託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64、77頁,本院卷第2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幣託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
並容任蔡柏翔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
行之人頭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
損害,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幣託 帳號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欲賺取4,000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幣託帳號予蔡柏翔 ,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李鳳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幣託BitoEX虛擬錢包會員帳號(下簡稱本案幣託帳號) 、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資料,於申辦後賣予蔡柏翔( 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 書社團「楓之谷M買賣交易區」內,以暱稱「ZG OK」向鄭緯 宸佯稱:有意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可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價格購買,但須透過所指定K4G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 台交易云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先至該平台申請帳號後, 迨欲提領3,500元時,因帳號遭凍結,再經詐欺集成員假冒 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須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可解凍帳號云 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其 中於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接續以條碼繳費5,000元 及5,000元後,該二筆款項經匯至本案幣託帳號,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二、案經如鄭緯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鄭緯宸指訴遭詐騙後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乙情明 確,復有告訴人在超商繳費之條碼列印資料及款項匯入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回覆之本案幣託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1/1頁


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